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5
號、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欣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世欣於民國107 年10月上旬某日,加入由劉育陞(微信暱 稱「發發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劉育陞負責 聯繫郭世欣,收取及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發之金融帳戶及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 款項,即從事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郭世欣與 劉育陞等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訊息,致蔡雲 雪於107 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瀏覽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與自稱「林雅惠」之人聯繫,佯稱得以借款,並須提供任 何一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云云,致蔡雲雪陷 於錯誤,依「林雅惠」指示,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市 ○○區○○街000 號之7-11超商宥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宥 辰門市)後,劉育陞隨即聯繫郭世欣後,郭世欣於同年月15 日5 時22分許,依劉育陞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蔡 雲雪所寄送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轉交給劉育陞 ,郭世欣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 經警方調閱郭世欣取件地點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李怡 芬,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起訴書原載李怡芬匯款2 萬9,985 元、3,985 元、 2 萬9,985 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至附表 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再由劉育陞指示郭世欣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持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給劉育陞,並獲得1,000 元之不法 所得。嗣經警方調閱郭世欣取款地點之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雲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李怡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被告郭世欣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 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21 9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9 頁)外,並有下開補強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雲雪於警詢之指述(偵4542卷第45頁至46頁 )。
⒉告訴人蔡雲雪與「林雅惠」之LINE對話截圖45張(偵4542號 卷第56頁至78頁)。
⒊統一超商宥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4542號卷第49頁 )。
⒋告訴人蔡雲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4542號卷 第51頁至52頁、第5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芬於警詢之指述(他8312卷第51頁至53頁 )。
⒉告訴人李怡芬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他831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 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他8312號卷第39頁至49頁)。 ⒋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第二信 用合作社五權分社(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款機翻拍 照片4 張(偵3616號卷第71頁至73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李怡芬雖於前揭警詢時指稱:遭
詐騙金額尚有3,985 元,匯款至另外郵局、臺灣中小企銀行 不詳帳戶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復無 其他足認被告尚有領取3,985 元詐欺贓項之證據,應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僅詐騙款項為附表「匯款金額」所認定之金 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劉育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李怡芬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 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育陞(即綽號「發發發」)帶我 去領錢,我只認識劉育陞,只有他帶我去領錢,其後把錢交 給他,不知道他們後面如何運作,也不知道劉育陞在集團之 地位等語(本院卷第62、103 、105 、226 頁),且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劉育陞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 騙手段等情節,而告訴人蔡雲雪、李怡芬亦均指稱,係因借 款或網路購物而遭詐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故尚無證據證 明劉育陞以外之人有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被告又 僅與劉育陞聯繫,是無法排除劉育陞、「林雅惠」可能為同 一人,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劉育陞之共犯人 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 件,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所為,僅就劉育陞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自107 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劉育陞 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惟查被告 固有與劉育陞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罪行,然被
告既未見過「林雅惠」等人,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劉育陞、「 林雅惠」確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劉育陞 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且被告與劉育陞 共犯本案之時間共計8 餘日,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劉育陞係共同參與某組織,該組織 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 性之組織,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累犯之裁量: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宣告緩刑4 年,但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另因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年6 月後,於103 年5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4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多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入監,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 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 賺取錢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及提 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
成2 名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蔡雲雪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頁),惟因入監執 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蔡雲雪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分工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 媽媽、哥哥同住、從事廣告硬體設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七、定刑:
本件衡以被告上開2 次犯行,罪質、動機、方法相同,2 次 犯罪時間接近,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不同財產法益,綜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劉育陞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其供稱:我跟劉 育陞拿2 次錢,1 次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為被告犯該罪之不法所得,又上述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錢,雖為本件詐騙所得 ,然被告已全數交與劉育陞,對此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郭世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郭世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領取金額(│領取時間│領取地點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李怡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0月│29,988元│戶名鄭承│30,000元 │107 年10│臺中市北區│
│ │ │10月17日19時38分許,│17日20時27│ │恩、帳號│ │月17日20│五權路311 │
│ │ │佯稱前有參加抓週活動│分 │ │:019151│ │時35分 │號(五權路│
│ │ │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 │00000000│ │ │郵局) │
│ │ │李怡芬,誆稱員工因疏├─────┼────┤號之善化├─────┼────┼─────┤
│ │ │失誤刷了12筆消費,須│107 年10月│29,985元│中山路郵│20,000 元 │107 年10│臺中市北區│
│ │ │前往提款機協助取消云│17日20時53│ │局帳戶 │ │月17日21│五權路289 │
│ │ │云,致李怡芬陷於錯誤│分 │ │ │ │時4分 │號(臺中第│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 │ │ ├─────┼────┤二信用合作│
│ │ │列之金額匯款及無摺存│ │ │ │10,000元 │107 年10│社五權分社│
│ │ │入右列之帳戶。 │ │ │ │ │月17日21│) │
│ │ │ │ │ │ │ │時5分 │ │
└──┴───┴──────────┴─────┴────┴────┴────────────────┘
備註:為減少篇幅,將本案之卷宗以如下代號簡稱之: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偵4542號卷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偵3616號卷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他8312號卷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偵23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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