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81號
ULDM,108,簡上,8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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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度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案僅針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提起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認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三泰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 83至85、181 至184 、189 至197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8 年10月16日 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10320號函、同院109 年2 月25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090001485號函暨各函所附告訴人廖勝城及被告 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分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之病歷、影 像報告、傷勢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61、99至115 、12 9 至137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 顧與告訴人原有主雇之誼,施重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要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從而,原審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容值商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之量定乃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復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問題,反施加暴力出手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罹刑章,且被告事後未能 與告訴人相互諒解,因而遭受刑事處罰,所為殊為不智,兼 衡被告傷害之犯罪情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未曾犯罪之前科素行、現為外包商(從事鐵工 之臨時工),自陳收入不穩定之工作經濟情況,及其未婚、 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顯然過輕,亦無所科之刑 罰與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難認原審之刑 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曾有主雇之誼,率爾施重 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從重量刑云云 。對此,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 、15、21頁;偵卷第46頁;本院 簡上卷第84至85、181 至197 頁),可知被告前曾受僱於告 訴人從事鐵工工作,其因認遭告訴人解僱後尚未領得告訴人 應付之全部薪資,乃於108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偕同友 人即證人王祥州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索討薪資,惟因告訴人認自己未曾積欠被告任何薪 資,遂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就雙方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之部分薪資債權存否乙節產生糾紛,進而衍生本案 肢體衝突,而此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斟酌本案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在情緒無法控制之情況下出手傷 害…其等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仍屬不該」在案,則上訴意 旨謂原審未加考量被告前曾受僱於告訴人,理應於雙方起爭 執時念及主僱情誼,不應動輒出手傷人云云,容有誤會。又 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稱被告於案發時係故 意持木棍至告訴人前開興南5 號住處恣意叫囂、敲打,不顧 告訴人已報警處理,猶持木棍先攻擊告訴人之姊姊及母親, 再以木棍由上而下敲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行為惡性重大,應 予嚴懲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185 至186 、190 頁)。 然查,被告自警詢以降,歷來均供稱自己係在告訴人上址住 處對面之馬路上,先遭告訴人持木棍毆打及遭告訴人咬傷右 手大拇指,過程中另曾遭告訴人之家人毆打,嗣被打壓到牆



腳後,因疼痛難耐,始徒手反擊,其未曾持木棍攻擊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家人,案發當時因衝突現場一片混亂,其無法確 認出手回擊、亂揮時曾以何方式傷害到告訴人何身體部位等 情(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 簡上卷第83至85、181 至197 頁),此顯與告訴人所陳被告 動手傷害之地點、時序、方式、對象等情節有所出入。而觀 諸卷存事證,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祥州於偵查中僅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曾於前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傷 乙情,並未言及渠等間發生肢體衝突之細節(包含衝突地點 、在場人數、傷害手段〈包含何人曾否持武器攻擊他方〉)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6頁),另依告訴人所提臺大雲林 分院108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2 月 1 日晚上10時5 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其臉部、頭部 各有約3 公分、5 公分之撕裂傷(見警卷第33頁),佐以本 院函調告訴人該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61頁),仍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 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木棍刻意毆打頭部所致,再審酌檢察官循 告訴人上開陳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前揭所陳案發經過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曾持木棍至告訴人住處挑釁,嗣並持木棍故意朝 告訴人頭部毆打等情存在,是原審綜觀全案事證後,認定被 告係以不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約3 公分撕 裂傷、頭部約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尚 無明顯違誤。又原審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之刑 度,此相較於原審就告訴人另於108 年2 月4 日前往被告雲 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徒手毆打被告受傷部分 ,僅判處告訴人拘役40日,適足見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未循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本案施加傷害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情節,於刑之量定作出具體區隔,加重被告 所為應受之刑事處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因疏未衡量被告行 為之惡性致輕縱被告之情。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酌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對此,原審判決業已明揭被告 本案於傷害告訴人後,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致罹刑章而受 處罰,顯已將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 人不願撤回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等情列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 項,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達沒有與被告和解 之意願,有本院108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簡上卷第89頁),由此可知,被告縱然迄今猶未能就本 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和解,恐非全因被告不願或怠於徵得告



訴人原諒所致,故自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有再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本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充分斟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其量刑復無顯然 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認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 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 審未考酌被告前述行為整體彰顯之惡性,致使輕罰被告,並 據此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核非 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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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