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8年度,5號
ULDM,108,智附民,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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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代 表 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   告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8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 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 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邱榮華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 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 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 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 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 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件編號1 至7 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 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件編號1 至7 所示商品,上開商標 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 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犯意,販賣並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商品,經警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搜索查扣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計有衣服393 件等物品,故被告販賣、持有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上開商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 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考量被告持有之侵權商品數量眾多,對 應真品之估計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6,405,300 元,且至 少有6 種品項服飾,故應按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即被告自 承之200 元之價格為基礎,並依商標法第71條之1,500 倍計 算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共計為1,800,000 元(計 算式:6 ×200 ×1,500 =1,800,000 )。又被告公然陳列 、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 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與 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 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 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⒋被告應負擔費用,依原告所 訂格式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 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經濟狀況不佳沒有 能力負擔,僅能賠償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民國 106 年12月間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10 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日前某日,以每件衣服200 元之 價格,將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販售予高雄市○ ○區○○○○○○○路○○○○○○○○○○○○○○號「 小鳳」之成年人,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 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 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共計393 件,惟被告除 販賣扣案物品外,並未經查獲其他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則 被告是否有製造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或在其他物品 或服務上使用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之商品,及有無造成消費 者混淆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而 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舉證,則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所販賣之物品業經警查 扣,並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顯已經過去而不復存 在,也無從認為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而 該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 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遏止被告潛在可能之 犯行。是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 示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核無 必要,礙難准許。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 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 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 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 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 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 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 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 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 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 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 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 之衣服共計393 件,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 告對外販售之單價為200 元,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述明確, 且經前開判決認定屬實,故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20 0 元。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 皮包、皮夾、服飾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衣服等 商品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 劣之仿冒商品,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 ,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 ,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於106 年12月間起即購入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於107 年2 月19日前某日 ,以每件售價200 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鳳」 之人,於107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侵害原告如附件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供述明確,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其經營期間約3 月,且 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達393 件,數量非 少,經營規模亦非零星販售。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所營 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其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其 經營規模尚屬中盤商,是原告主張之1,500 倍顯屬過高,應 以零售單價4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200 ×400 =80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持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規 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尚難認業已 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 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 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 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 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 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 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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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