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晋瑋因感情之事對彭婷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22時28分許,於雲林縣○○ 鎮○○里○○00號住處內,接續以不詳門號之手機內設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其手握玩具手槍之照片1 張及「要 不要常常看,我不會對妳家人怎樣我能給他事事看」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等文字訊息,恫嚇彭婷莉,經彭婷莉在其雲 林縣二崙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致彭婷 莉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晋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內設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 傳送其手握玩具手槍之照片及「要不要常常看 ,我不會對妳家人怎樣我能給他事事看」之訊息給告訴人彭 婷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要對告訴人恐嚇,我是要恐嚇告訴人的男友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其手
握玩具手槍之照片1 張及「要不要常常看,我不會對妳家人 怎樣我能給他事事看」之訊息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在位於雲 林縣二崙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偵卷第17頁、52頁、本院卷第94-9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婷莉之證述(偵卷第9 、52-53 頁、本院卷第 148 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照片(偵卷 第1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40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3 月5 日雲警螺偵字第 1090001829號函檢附相關Messenger 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 1 至129 頁)在卷為憑,被告亦坦承「常常看」、「事事看 」分別為「嚐嚐看」、「試試看」之誤植(偵卷第5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㈢、經查,被告因感情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此業經告訴人證 稱:「被告一直叫我跟男朋友分手」、「被告好像喜歡我, 但是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只能跟他當朋友,然後他就開始 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48-149 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 enger 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19-123 頁)。又被告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其手握玩具手槍之照片1 張及「要不 要常常看,我不會對妳家人怎樣我能給他事事看」之訊息給 告訴人,此一訊息本身即屬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 之惡害通知。另細觀上開照片,畫面呈現以右手持槍,槍管 朝前方,槍枝外觀全黑,實與真槍相似(偵卷第21頁),證 人彭婷莉亦證述:我看到手持手槍照片的時候,以為是真的 等節(本院卷第151 頁),則告訴人收受槍枝照片及上開文 字內容,因此心生畏懼,擔憂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自屬當 然之事。被告於傳送「要不要常常看,我不會對妳家人怎樣 我能給他事事看」內容後,隨即傳訊「自己看,是不是我右 手」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更凸顯被告本人即為持有上 開槍枝之人,使告訴人擔心被告會採取實際行動,依一般社
會標準,已足以致告訴人生畏怖之心。再者,告訴人於接收 上開「要不要常常看,我不會對妳家人怎樣我能給他事事看 」內容後,隨即回覆被告「你不要傷害我身邊的人」、「你 害我好害怕」、「可是你這樣子讓我壓力很大」(本院卷第 127 、129 頁),證人彭婷莉則證稱:被告傳送「要不要常 常看,我不會對妳家人怎樣我能給他事事看」時,我有回覆 被告「你不要傷害我身邊的人」,因為我害怕他真的會跑來 我家,對我家人不好,我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51-152 頁 ),是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所示含有加害生命、身體等 內容之惡害通知,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不是要對告訴人恐嚇,而是要恐嚇告訴人之男友 等語。惟查,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在傳送手持玩具 手槍照片前,即有傳送「好玩是吧!我給妳看更好玩的,要 重出江湖我給妳看」、「可惜沒有變化,所以我不懂妳在講 什麼」、「這是妳優點」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而於傳 送完畢上開照片及訊息後,亦有傳訊「妳身邊的人,意思是 ,我就是妳玩玩的人?」(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對話時,被告傳送之訊息用語主要係以第二人 稱「妳」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本人相關。再者,證 人彭婷莉證稱:被告應該是想要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本人恐嚇之意。況且,被告於審 理供稱:我不知道當天告訴人之男友是否在場等節(本院卷 第154 頁),益認被告傳送前揭照片及訊息給告訴人,其恐 嚇之對象為與其直接對話之人即告訴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上開照片及文字恫嚇告 訴人之方式,為恐嚇犯行,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6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與 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不同,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尚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因感情之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率以前開照片及文字恐嚇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年約4 歲女 兒,現由被告扶養;家庭成員有父母;目前從事務農,月薪 約新臺幣1 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件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槍、手機各1 支均未扣案 ,被告供稱手機已經換過,現在已不在,手槍是玩具槍,我 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95、156 頁),其中玩具槍1 支,無 證據證明屬於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與行動電話同屬日常生 活可隨意取得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對犯罪之懲 罰及預防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