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90號
ULDM,108,易,690,202004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0號
                   109年度易字第 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歐麗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2、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17日13時6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定期通知 其採驗尿液,並於108 年6 月17日13時6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蔡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 尾鎮林森路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 年11 月2 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 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 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90 號卷第 151 至185 頁),是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完畢之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 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0 號第129 至132 頁、第137 至 138 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毒偵10 52號卷第3 至6 頁)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8B080063)、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見警1753號卷第5 至7



頁)。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5 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 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亦無 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輔佐人即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9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輔佐 人表示被告有時候精神狀況、思緒欠佳等語(見本院690 號 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本案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