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53號
ULDM,108,易,65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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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0
號、第3207號、第32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藥酒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岫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見黃雲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停放於該處,遂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 已發還)。
㈡於108 年1 月14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旁,見杜彥璋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 元)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遂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
㈢於108 年1 月2 日2 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文檳所管領之 藥酒1 支(價值約75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雲燕、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璋翁文檳之證述 。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29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取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 幣1,500 元)及藥酒1 支(價值約新臺幣75元),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取機車1 部,亦為犯罪 所得,惟前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雲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偵7263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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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