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琨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琨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雲林縣二崙鄉一○九年刑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盧琨得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崙背 鄉豐榮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 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旁有編號220677號 路燈,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6公里之時速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 有卜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東 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卜雪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軀 幹及四肢多處挫傷、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因上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盧琨得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 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琨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相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0 頁),並經 告訴人即被害人卜雪娥之公公廖添丁與告訴人即卜雪娥之子 鍾孟宏指述在案(相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 明書1 紙、相驗照片6 張、雲林長庚醫院108 年6 月8 日診 斷證明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3 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2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9頁、 第58頁至第70頁)。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108 年10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 本案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鑑定意見認為:「伍、肇事分析:…㈢ 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比對行車影像,畫面時間約07:23:27 (7/30)-30 (19/30 ),盧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約62.5公 尺,時間約3.4 秒,換算肇事前行車速率約66公里/ 小時… ,並參考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小時…,盧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柒、鑑定意見:一、卜雪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二、盧琨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0月25日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8 年10月9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反面),亦足證明。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之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間乃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 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 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其素行尚可。然其行 經本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且使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孟宏達成調解,有雲 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003 號調解筆錄1 份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另告訴人廖添丁則對本案表示 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 頁),以及考量其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參以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方面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4 萬5,000 元,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孟宏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賠償,堪認其確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過錯,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又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 告訴人鍾孟宏調解成立之條件(除強制險外,被告願賠償告 訴人鍾孟宏126 萬元,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6 萬元,其餘 120 萬元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09 年5 月6 日前以匯款方 式給付,若未給付,由被告負擔給付義務),諭知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為督促被告往後引以為鑑
,謹慎行事,另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 庫支付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雲林縣二崙鄉一○九年刑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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