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95號、第6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山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凌晨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前方引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科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行本案路口,適有林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科路由北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至本案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燈號表 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林仲雄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7 ×0.5 公分 擦傷、左膝0.5 ×0.5 公分擦傷、左手小指2 ×2 公分擦傷 、左手臂及左肋疼痛等傷害。陳龍山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 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林仲雄於同年月25日凌 晨5 時15分許,另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 心臟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仲雄之母親林楊貴美、父親林益成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龍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57頁、第58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141 頁、 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仲雄、證人即告訴人林楊 貴美、林益成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 頁 、相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1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頁、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懷恩中醫診所108 年 12月6 日函暨病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2月12日 雲警虎偵字第108001666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7 頁、第31頁至第53頁、 第59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 至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 駛執照,自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卷第 115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再此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仲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2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328873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仲雄之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至於被害人林仲雄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林仲 雄之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 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被害人林仲雄雖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5 時15分許,另因冠 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此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相卷第105 頁)。惟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鑑定,解剖結果:傷勢極輕微、心臟明 顯擴大及肥大、冠狀動脈高度粥狀硬化及肝腫大;傷勢表淺 輕微且已結痂,經過一週並無感染,也無大量出血,不會致 命,對其他臟器之影響也不大。至於其潛在心臟疾病,平時 無明顯症狀,實際已有心臟衰竭表現,解剖時程度屬嚴重, 胸壁控傷或許會引起胸痛,但心肌缺血也常見胸痛喘不過氣 ,而且第一次有症狀發作即猝死的例子屢見不鮮。研判死亡 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 硬化;鑑定結果: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 臟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15日 法醫理字第10800017510 號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 8 醫鑑字第1081100633號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 害人林仲雄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 函詢若瑟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其108 年3 月18日下午 2 時25分至2 時47分至外科門診追蹤,給予實施胸部X 光、 左手肘X 光檢查、左手X 光檢查、左小腿X 光檢查,檢查報 告均無異常;林仲雄所受左胸壁挫傷之傷勢,與死亡原因並 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09 年4 月7 日若瑟事字第10900013 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害人林仲雄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 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 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 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 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按刑法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然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須具 有反覆繼續性,若偶一為之而無繼續性,即難謂為從事業務 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職業為司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當時沒有工作,也不是學校正式的司機,是案發當天學 校的司機請假,叫我去代理,我才會這樣回答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駕駛 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單 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係以駕駛為業,故難認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23 頁),是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林仲雄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雙方對 於被害人林仲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
賠償金之數額意見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考量被 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