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42號
ULDM,107,訴,942,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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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豪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施翔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施翔豪盧奕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盧奕凱以臉書通訊軟 體與賴逸軒聯繫,賴逸軒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等語,雙方達成共識後, 盧奕凱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施翔豪,指示施翔豪將 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賴逸軒(無證據證明施翔豪知悉 賴逸軒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 小包,施翔豪僅對該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奕凱有犯意聯絡),施翔豪即於民國 106 年9 月9 日20時許,在賴逸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 住處,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賴逸軒
施翔豪盧奕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奕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鍾志偉聯繫, 鍾志偉表示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雙方 達成共識後,盧奕凱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施翔豪, 指示施翔豪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鍾志偉施翔豪即 於106 年8 月25日21時2 分許後不久,在雲林縣○○鎮○○ 街000 號彰化銀行處,交付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志偉鍾志偉則交付500 元給施翔豪完成交易。嗣施翔豪將500 元 交回給盧奕凱盧奕凱施翔豪自行保有該500 元花用。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翔豪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 ),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226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一㈡】、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3至57頁;他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2 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 核與證人賴逸軒鍾志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盧奕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8 至16頁、第61至66頁、第76至80頁;他卷第57至58 頁、第75至77頁、第137 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232 至235 頁),並有共同被告盧奕凱與證人賴逸軒鍾志偉之臉書通 訊內容各1 份(見警卷第69至72頁、第83至86頁)附卷可憑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盧奕凱共同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並非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逸軒鍾志偉,核屬有償之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與共同被告盧奕凱殊無甘冒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賴逸軒、鍾 志偉施用,又共同被告盧奕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本案毒 品交易,我只有賺到施用毒品的差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被告也自承:我依共同被告盧奕凱指示去送毒品, 他除了給我錢之外,他有時候會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盧奕凱主觀 上確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盧奕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且 被告僅是為共同被告盧奕凱送毒品的小弟,獲得利益甚微, 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4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圖共同被告盧奕凱提供之利益 ,與共同被告盧奕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然參與情節較 共同被告盧奕凱為輕,但仍然促成第二級毒品之流通,嚴重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販賣毒品者相較, 並無特殊之處,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後,若處以被告最低處斷刑,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合。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藥事法、毒品 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增加甲基安 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 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參以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尚非甚高,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親、弟妹、祖母同住、曾擔任打石工,月收入4 至5 萬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辯護人表示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困難、入監前由被告支應家 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 罪均為販賣毒品罪, 參以2 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予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向鍾志偉收取之50 0 元,共同被告盧奕凱讓被告自行保有花用(見本院卷二第 233 頁),屬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 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 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500 元。至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利得(見本院卷 二第234 至235 頁),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同被告盧奕凱於被告 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逸軒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0 日不詳時間,共同被告盧奕凱再於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 里江厝路之住處,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給賴逸軒賴逸軒並當場交付2000元給盧奕凱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也與共同被告盧奕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㈢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陳稱:這次共同被告盧奕凱請我送給賴逸軒的毒品 ,是他原本要請我施用的,但後來他請我交付給賴逸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35 頁),對於此情共同被告盧奕凱 也表示肯認(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又稱:隔天共同 被告盧奕凱交付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逸軒時我不在場, 我是事後聽共同被告盧奕凱講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 ),而從證人賴逸軒及共同被告盧奕凱之證述可知,本次毒 品交易是由共同被告盧奕凱賴逸軒聯繫交易內容,被告僅 是依共同被告盧奕凱指示交付毒品給賴逸軒(見警卷第12、 63頁),尚難認被告知悉共同被告盧奕凱賴逸軒約定販售 毒品之數量,且證人賴逸軒另證稱:被告交付毒品時陳稱共 同被告盧奕凱只有給他這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第64頁),並不排除被告誤以為本次毒品交易只有該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對於共同被告盧奕凱翌日自行交付2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逸軒乙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 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屬於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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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