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格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黃國祥
黃聖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楊進源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9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台灣自來水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 二工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而 戊○○係受僱於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擔任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及工地安全等業務 ,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係建吉公司次承攬 小包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辛○○(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之工程師,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甲 ○○、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自來水公司「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二) 」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公開招標,由建吉公司得標並負責施
工,該工程自105 年8 月19日起施作,工期為210 工作天, 而本案工程緊鄰之中華電信之管線,係中華電信配合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 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於施工期 間自來水公司曾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1月3 日,2 次 由甲○○召開並主持本工程管線單位會勘,辛○○、戊○○ 分別代表中華電信、建吉公司出席,會勘結論分別記載:「 請建吉公司於施工前詳細調查各管線單位既設人孔窨井、閥 盒並標示以免挖損。」、「請承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其他單位 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導。 」、「檢附本工程總位置圖一份供參。」、「因本工程埋設 管溝,緊鄰電信管線,故請本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 」等語,其等均知悉一般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常 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容易產生沼氣(甲烷) 、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可燃性氣體,尤其是多年沒有開啟或 維護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在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乃屬於 正常現象。甲○○、戊○○分別身為從事本案工程之監造及 施工單位,甲○○在監督施工過程中,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7 目規定,應督導建吉公司執行工地 安全衛生等工作,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外,施工中有無安 全設施、勞工之衛生、安全之設施是否妥適,以避免相關管 線因施工受損,進而釀成災害,且甲○○、戊○○對從事本 案工程施作可能使附近住民及勞工,置於地底下易燃性氣體 ,因開挖過程產生火花而引發連續性氣體爆炸之風險,上開 2 人亦因本案工程獲取相當利益,而上開風險亦僅由甲○○ 、戊○○能加以控制風險,則王建格、戊○○本應確保施工 過程中,因本案工程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其路徑緊鄰中華 電信管線、手孔及箱涵,該管線、手孔或箱涵內既因久未開 啟而存有沼氣等易燃性氣體,當嚴禁火花,或事先洩壓、排 氣,防免因施工過程產生氣體爆炸等公安事件,危害周遭住 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有通知中華電信事先開啟鄰近本案工程之管線、手 孔或箱涵予以洩壓、排氣之客觀注意義務,竟僅以將本案工 程埋設自來水管線時,閃過鄰近中華電信管線之施作方式。 然2 人因本案工程採露天明挖方式,而確信氣爆事件不會發 生,並未事先確認鄰近管線、手孔或箱涵是否已有洩壓、排 氣等措施,以避免施工時發生氣爆之危險。
三、俟己○○於105 年11月28日16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 ○鄉○○村00○0 號吳昭蘭住處附近作業時,即位於本案工 程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三)施作,因開挖過程中,挖土
機之鐵製挖斗與石頭或堅硬物質相互碰撞、摩擦下而產生火 花、熱能,進而引燃該手孔(三)內積存之易燃性氣體,而 該沿路之中華電信管線手孔(一)至(二)因與手孔(三) 相互聯結,亦因氣爆壓力而將手孔蓋及柏油路面炸開,導致 產生連環氣爆,致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 處外之吳昭蘭(亦即位於該手孔(二)附近),因而遭中華 電信鐵製手孔蓋(二)擊中,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 後枕部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疑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 ,仍於到院前死亡。
四、案經吳昭蘭之子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戊○○固坦承:被告甲○○於105 年間擔任自 來水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業務,而戊○○係受僱於 建吉公司,由建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2 人於上開時間會勘 後,已知悉本案工程緊鄰之中華電信之管線,而中華電信配 合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 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其管線;嗣於上開時、地 ,由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施作時,不慎引燃手孔內積存之 可燃性氣體,產生連環氣爆,致被害人吳昭蘭遭中華電信鐵 製手孔蓋擊中後,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一、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王建格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略以:
⒈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本案工程施作監造人員依職權
僅負書面資料審核之責,並依該條第(三) 項第7 點(監造 現場人員之職權):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是被 告甲○○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召開,並主持 本案工程管線單位會勘,依會勘結論分別函請中華電信、建 吉公司各別依結論進行,關於電信管線所產生之沼氣的有無 ,因中華電信負責管線人員蘇友志表示,該管線只有通信設 備,不會產生氣爆,所以當時沒有考慮洩壓,此非屬被告甲 ○○所能確知。既被告甲○○已依上開規定,盡預告工地現 場之現狀,且施作廠商並未書面異議,視同接受會勘結果, 則會勘後係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非被告甲○○所能指揮 ,是其已盡協調事務。
⒉依本案工程契約附錄第1 點有關「工地安全與衛生」及施工 說明書總則及有關第17點規定,施工廠商應依相關法規,隨 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有疏失或過失發生任何意 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⒊綜上,一般人無法預見中華電信管道會發生氣爆,被告甲○ ○已經依本案工程契約盡其職責,盡自身應注意而能注意之 義務等語。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是在登錄本案工程的第一天就發生本件氣爆事故 ,確實無法預見或迴避本案事故之可能性。本件氣爆的手孔 亦非在工程施工範圍內,中華電信手孔之洩壓、排氣也不是 當時被告戊○○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被告戊○○非 本件從事業務之人。
⒉依工程常理,手孔下地後應有排氣等相關配套措施,本件中 華電信人員明確表示其管線裡面不會產生沼氣,如依常理可 知管線、箱涵或手孔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是正常現象,為何 中華電信99年間沒有埋置排氣的管線,亦非被告戊○○得預 知箱涵內有沼氣而須事先排除,倘事先有預知的話,豈有甘 冒自身危險便宜行事,讓自己身臨險境之理? 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9 條規定,本件氣爆之管線、手孔所屬單位為 中華電信,該公司即負有完全之使用及維護責任,建吉公司 無任何授權挖掘之同意或授權,並不能瞭解其管線及手孔之 構造,更無權過問其設備維護之方式,2 次會勘結論僅提醒 建吉公司注意既設管線,並應妥善維護及避免挖損,非課予 被告戊○○負起檢測責任之義務。
⒊就民法191 條之3 之規範意旨,是在反轉民事之舉證責任, 並非課予作為義務的規定,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1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規 定,僅在侷限性空間作業下,方有於施工前進行測定空氣中
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本件為管線明挖工程,當日開挖深 度僅為1.2 公尺,開挖面積直接與大氣接觸,無進行氣體偵 測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於105 年間係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 造業務,緣建吉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本案工程,自10 5 年8 月19日開工,工期為210 工作天。施工期間自來水公 司曾於105 年9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2 次由被告甲○○ 召開,並主持本案工程管線單位會勘,被告辛○○、戊○○ 分別代表中華電信、建吉公司出席,會勘結論分別記載亦如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所示。而本案工程緊鄰之中華電信之 管線,係中華電信公司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路平專案 政策,於99年5 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 ,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俟被告己○○於105 年11月28日16 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被害人住 處附近作業時,在上開住處前之手孔(三)附近施工,開挖 過程中產生火花熱能,熱能引燃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產生 連環氣爆,致被害人於上址外遭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擊中, 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膝開放 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疑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北港醫院急救, 仍於到院前死亡,業據被告甲○○(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15 7 頁;本院卷三第11頁)、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178 頁;本院卷三第49頁),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曾裕於警詢之指述(相卷第5 頁)、證 人即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蘇友志(相卷第13頁至14頁、第40 頁正反面) 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並有北港醫院105 年11月28 日出具之被害人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19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5醫 相字第559 號)(相卷第29頁)、丁○○○署檢驗報告書( 105 醫相字第559 號)(相卷第55頁至64頁)、丁○○○察 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28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 66頁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害人意外死亡現場 圖(相卷第18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5 年12月20日 台水中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暨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設計圖 (偵6509號卷㈠第44頁至77頁)、中華電信106 年1 月25日 雲客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送之本案手孔蓋埋設地下工程之 相關卷證資料及說明(偵6509號卷㈡第119 頁至第142 頁) 、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西側氣爆現場配置圖 (偵6509號卷㈠第12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
所105 年9 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2201171號函1 紙暨所 附105 年9 月20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至元長送水管(二 )」管線單位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119 頁、第 286 頁至292 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 年11月4 日台水中工二字第052201366 號函1 紙暨所附105 年11月3 日「湖山水庫下游─東勢 至元長送水管(二)」 穿越人孔、箱涵、管線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126 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106 年2 月14日台水中山二字 第1060000754號函(本院卷一第280 頁)、自來水公司中區 工程處105 年12月20日台水中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本 院卷一第282 頁至284 頁)各1 份、105 年11月28日現場蒐 證照片14張(相卷第20頁至第26頁)、105 年11月28日16時 9 分53秒報案東勢鄉嘉隆路氣爆案發生過程時間軸一覽表1 紙暨檢附之東勢鄉嘉隆路氣爆案嘉隆路與嘉芳南路路口監視 器㈡、㈢畫面擷取照片2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6509號 卷㈠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3頁)、丁○○○署勘驗 現場筆錄5 紙(相卷第27頁正反面、第45頁、第50頁;偵65 09號卷㈠第78頁正反面、第7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本案氣爆發生之原因:
⒈證人即鑑定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為沼氣氣爆所造成 的,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 (如細菌分解有機物)發生化學變化產生氣體,尤其在缺氧 環境下,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氣體 ,這些氣體在地下土壤下,會沿著縫隙而集中在管線及箱涵 空間,管線及箱涵是相通的,只要有縫隙,這些氣體就會跑 進去管線及箱涵,尤其是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 或手孔,容易在內部存有沼氣等可燃性氣體,集中在這些空 間裡面,導致有高濃度現象,且本次聯通的箱涵都有爆炸現 象,可見沼氣是透過聯通的管線傳輸,導致連續有幾個地方 都有爆炸現象,沼氣濃度高於爆炸下限值,有火花點燃時, 急速燃燒產生大量氣體,就是爆炸,如果施工震動導致與箱 涵蓋子互相摩擦,就有機會產生火花,可能是火源,雖然施 工地點距離被害人受傷地點較遠,但爆炸氣體快速傳輸,所 以縱使在距離施工地點附近幾十公尺的地點也會產生爆炸等 語(相卷第4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講因為 旁邊有農田,農田內會有腐爛物質而產生甲烷,甲烷會累積 ,這些氣體會聚集在比較空曠的地方,如果剛好那個管線是 比較空的地方,比較容易累積,因為中華電信管線是聯通的 ,有可能因1 公里外有沼氣而滲進去管線裡,並持續累積,
國內外案例中常會有在管線或是密閉空間裡面積存甲烷,只 要甲烷濃度在5%以上即已達到爆炸下限,很可能因微小的火 花產生爆炸,中華電信手孔裡,因為是密閉性的,也可能有 甲烷、硫化氫等有害氣體,而本案中華電信手孔箱涵蓋是鐵 製的,如果在施工震動導致交互摩擦就有機會產生火花,雖 然施工地點距離死者受傷的地點較遠,但爆炸氣體快速傳輸 ,所以縱使在距離施工地點附近10公尺的地面上爆炸,氣爆 好幾公里的玻璃都會產生爆炸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21 3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鑑定人朱弘家於偵查中證稱 :主要原因是挖土機在挖掘溝渠時,因此導致引爆箱涵內的 沼氣,依施工慣例要注意高風險的施工方式,一般的工程人 員都會瞭解箱涵裡面有沼氣,所以在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現施 工範圍內有沼氣聚集的地方,就應該把它排除掉,尤其沼氣 比一般空氣重,他會聚集在箱涵的底部,如果沒有抽氣是不 易排除等語(相卷第51至52頁);鑑定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工程旁邊有中華電信密封的管路,因為挖土機挖 泥土或碰到石頭會引發熱能,因熱的傳遞,即使挖土機司機 沒有挖到箱體,堅硬物質互相碰擊下產生火花、熱能,造成 箱體的蓋框噴出去,而手孔就是一個水泥洞,他中間有洞讓 管線經過,手孔在電線周圍,本案中華電信手孔(一)至( 三)互相聯通,而手孔(四) 被泥土塞滿的話,氣體就不會 跑進去,而管線沒有絕對乾燥,手孔是埋在地下,埋在地下 的話也是會有氣體跑進來,路平專案後把人孔留有4 個小眼 孔用柏油蓋住,不易沼氣宣洩等語(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 174 頁、第179 頁、第184 頁、第192 頁、第209 頁)相符 。
⒉本案經上開雲林縣政府消防局(偵6509號卷㈡第2 頁至118 頁)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說明如下:
①氣爆後現場狀況:
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氣爆,主要為雲林縣 ○○鄉○○村00○0 號、30之5 號兩棟建築物西側道路下方 之中華電信鐵製手孔蓋(一) 、(二) 有遭炸開,及其往北 側約40.6公尺開挖道路面之挖土機右前履帶柏油地面有隆起 、龜裂情形(即手孔(三) 所在位置) 外,其餘路段路面及 建築物均未受氣爆影響,故研判雲林縣○○鄉○○村00○0 號西側道路下方中華電信手孔(一)往北側約40.6公尺處之 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挖土機停放位置附近為氣爆現場。 ②中華電信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其箱內經檢測均達 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
續經火災調查人員利用五用氣體偵測器偵測嘉隆路30之5 號
建築物前所炸開之中華電信手孔(三) 箱體內部環境,一氧 化碳濃度超過偵測值(> 999pm ),可燃性爆炸下限達10 % ,且該手孔(三)底部連結纜線用之四孔洞,靠南側上方兩 孔洞未遭土推掩埋,再以五用氣體偵測器往南向氣爆現場手 孔(二) 、(一)偵測內部環境,發現手孔(二) 箱內硫化 氫:12ppm 、氧氣濃度:18.7% 、一氧化碳濃度超過偵測界 線值999ppm,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超過偵測界限值;手孔( 一)箱內一氧化碳濃度87ppm ,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達3%, 可知手孔(一) 至(三)均顯示殘有相關可燃性氣體,故此 手孔(一)至(三)是相互聯通的,而手孔內部擺放纜線僅 微受瞬間氣爆熱力影響,內部並無燃燒跡象,且手孔(一) 、(二)均為密閉於地底下未開挖,故研判以挖土機管溝開 挖工程之中華電信手孔(三)附近為最先起爆點。 ③本件氣爆原因:
經火災調查人員詳細勘查中華電信手孔(三)箱體,發現該 箱體西北側有一2cm*20cm破孔裂縫,發現該手孔(三)混凝 土構造之箱體西北側有一明顯敲擊破壞殘跡,另將手孔(三 )之手孔蓋與蓋框予以復原,發現蓋框與手孔箱體之東北側 及東南側均有明顯之破孔無法密合情形,經檢視現場挖土機 鏟斗係鑄鐵材質,極有可能經由現場施工環境堅硬物質互相 撞擊後產生火花,進而提供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能量值,故 手孔(三)附近挖土機正進行管溝開挖工程,與手孔(一) 至( 二)互相聯通,且手孔(一) 至(二) 均為密閉於地底 下未開挖,本案研判因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撞擊火花引燃附 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 生之可能性最大,而該手孔(一) 、(二) 係因氣爆壓力而 將手孔蓋及柏油路面炸開,手孔內部物品僅為受瞬間氣爆壓 力影響,內部並無燃燒跡象,其氣爆原因主要是由氣爆現場 之北側自來水埋設施工工程所引起。
④結論:
綜合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氣爆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 本案以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西側道路下方中 華電信手孔(一)往北側約40.6公尺處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之 中華電信手孔(三) 附近為最先氣爆點,而氣爆原因研判以 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 三) 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導致氣爆發生之可能性最大。 ⒊綜上,本案氣爆發生之原因,係因本案工程施作自來水埋設 施工工程,因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或箱涵,因屬於密閉 性空間而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而挖土機於手孔(三)附 近開挖過程下,施工震動、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花、熱
能,其後因熱傳遞,而手孔內易燃性氣體已達爆炸之下限值 ,引燃附近中華電信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 ,加上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可燃性氣體透過聯通 管線傳輸,引燃手孔(一)至(二)內部積存易燃性氣體爆 炸甚明。
㈢被告甲○○、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建格擔任本案工程監造工作,而被告戊○○擔任建吉 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分別於105 年9 月20日、105 年11月3 日代表自來水公司、建吉公司參與會勘,並於會後 親自簽名及留下聯絡資料,業以認定如前,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工程施工中,有檢驗停留點,必須去檢視他們有 無依照契約來實行,例如管溝的深度、埋設的品質,都要加 以檢驗,就危險性,如達到檢驗停留點,我們會去查驗,依 職責須查驗工程施工日誌是否符合施工計畫書及契約等語( 調偵卷第18頁);而被告戊○○偵查時供稱:我負責勞工安 全衛生的職責,現場環境是否安全是我的職責,我會去現場 看施工進度、注意勞工現場衛生等語(調偵卷第19頁至2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擔任職位為建吉公司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負責擬定、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施作之職責,我代表建吉公司簽名,再回去 跟老闆報告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四第 73頁),而員工於公司之職稱僅代表其對外之頭銜,當以其 實際負責之業務加以判斷,被告戊○○既於建吉公司負責安 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多次參與本案工程會勘,亦於前揭文書 簽名,以示對該事件負責,堪認被告王建格、戊○○分別擔 任本案工程監造及建吉公司之公共衛生安全管理之負責人, 均已知悉本案工程緊鄰中華電信管線、手孔或箱涵之情,堪 以認定。
⒉鑑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沼氣只要到達爆 炸下限以後,就不太容易被觸發的情況,也就是5%濃度以下 的話,即使是有火花,也不太容易引起爆炸,所以只要通氣 ,把沼氣等易燃性氣體抽取的話,就可防止氣爆發生,現在 也運用到下水道清理,都會先抽氣體,打開以後先用通風的 方式,把氣體抽出來,或是打氣體出去,讓有害的氣體濃度 降低,透過①將手孔內氣體做稀釋或排出的動作,②做氣體 偵測的動作,最萬無一失的方法就是直接把氣體全部排出, 一般專業的工程人員是可以預見到中華電信電纜線如此此封 閉管線、涵管設計會有沼氣等語(相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 214 頁、第217 頁),而鑑定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經驗之工程師會注意附近周遭勘查,會勘的話,常理會做 旁邊管線的調查,要知道旁邊有什麼管線才能開挖,有無引 起危險性爆炸之環境,在工程施作的話,會把周遭環境一併 考慮,如果會勘僅單純提醒不要挖到旁邊的管線,表示沒有 考慮到氣爆的可能,還是要注意防範有旁邊氣爆的可能,會 勘時找其他單位來,協商管線遷移等排除障礙方案,因為沒 有打開,而本件消防局用儀器已偵測中華電信手孔或箱涵到 硫化氫、一氧化碳含量等語(本院卷三第176 頁、第178 至 179 頁、第182 頁、第203 頁),可知本件氣爆前,倘若事 先有採取抽氣、氣體偵測之動作,將得避免氣爆發生,且在 一般露天明挖之工法亦可能有氣爆發生。
⒊現行法僅明文於一般工程在密閉性、侷限性空間施工時,方 須要為氣體偵測,然按行為人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為刑 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謂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 具有良知及理智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 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 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 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 一之判斷標準,當不因現行法未予以明文而排除工程施作時 ,相關人員具有排除危險性發生之義務。是明挖馬路時,既 可能因施工機械震動,或不慎觸及附近之地下管線,因致生 火花而引爆管線、手孔或箱涵內之易燃性氣體,肇致民眾處 於財產、身體或生命威脅之危險,則工程之監造及施作單位 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自有加以監督、監測及排除地下管線 之易燃性氣體之義務。
⒋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監造單位及其 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本案工程為自 來水管線之埋設,屬公共工程,而被告甲○○身為本案工程 之監造職責,依上開規定,當應督促建吉公司執行工地安全 衛生等工作。
⒌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條文規範意旨,是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 造危險來源,並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且僅從 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經營一定事業或從 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就此危險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則據此規定,被告甲○○、戊○○分別身
為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及施工單位,被告2 人從事本案工程 施作可能使附近住民及勞工,置於地底下易燃性氣體於開挖 過程產生火花,因而引發連續性氣體爆炸之風險,並因本案 工程獲取相當利益,而上開風險亦僅由本案工程之監造及施 工監督者能以加以控制風險,則被告王建格、戊○○本應確 保施工過程中,因本案工程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路徑緊鄰 中華電信管線、手孔或箱涵,既因久未開啟而存有沼氣等易 燃性氣體,當嚴禁火花或事先將管線、手孔、箱涵洩壓、排 氣,以避免因施工過程產生氣體爆炸等公安事件,而危害周 遭住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甲○○、戊○○本即負有 避免施工過程中相關公共衛生安全危險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 。
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 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 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 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 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⒎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被告甲○○、戊○○分別居於本案工程 監造及施作單位之代表,應確保施工過程提供工地衛生及安 全無虞之環境。因本案工程施工緊鄰中華電信久未維護之管 線、手孔或箱涵,以致挖土機開挖產生火花而具引燃易燃性 氣體導致氣爆之危險,有危害周遭民眾及勞工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之虞,被告王建格、戊○○即負有須事先將管線 、手孔或箱涵洩壓、排氣,以避免工地現場連環氣爆之發生 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甲○○、戊○○違背此項客觀注意
義務,於本案工程施工時並未事先將鄰近之中華電信管線、 手孔或箱涵內易燃性氣體排除,未能確保工地現場衛生安全 ,對於現場之民眾、勞工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構成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戊○○即負有防止氣爆發生 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之保證人地位。
⒏依鑑定報告書附件48,8-6 點作業環境安全檢核,(第1 點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會同各單位主管(或指定代理人)依 作業環境安全檢核表,規定每季實施;(第2 點)檢查結果 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審查之後交由工地主任。惟依105 年 10月16日、11月30日施工日誌中第五點(工地勞工安全衛生 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項) 均記載「無」,此有上開日期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2 份、營 造工程安全衛生檢查目錄1 份附卷可查(即鑑定報告書附件 47 -1 、47-2、48),本案工程施工過程已違反營造工程安 全衛生檢查目錄表8-1 表號「105-安衛-05 (氣體偵測自主 檢查表)、105-安衛-09 (管線等施工安全衛生查驗紀錄表 )」,上開2 項檢測須每日檢查,被告甲○○之職責須查驗 本案工程施工日誌是否符合施工計畫書,而被告戊○○身為 建吉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實,業經其等供述在卷, 並未為施工現場易燃性氣體之檢測,或查驗現場施工安全衛 生之確保,使民眾或勞工均能遠離現場危害等適切作為,以 防止氣爆之發生,施工日誌未記載已施作過之手孔是否存有 甲烷或易燃氣體,涉及工地安全應事先調查而有所疏失。 ⒐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工程開 挖前,我有到現場會勘,大家都知道沿線有中華電信的手孔 ,我沒有辦法預知手孔會有什麼東西,我的職責也包含查驗 工程施工日誌是否合乎施工計畫書及契約,本案工程是明開 挖,甲烷已經與大氣接壤,一般工程慣例認為沒有氣爆的疑 慮,就沒有偵測之必要,不會有氣體之產生,所以承商就不 會在施工日誌上記載;雖於會勘時已知道工程緊鄰電信管線 ,其目的是避免挖損他人管線,並非預防氣爆,再者設備是 中華電信的,應由中華電信施以偵測,既已告知中華電信我 們要施作管線,對方應該知道該洩壓或檢測等語(偵6509號 卷㈢第124 頁﹔調偵卷第18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於上開時間會勘後,將會勘紀錄寄給中華電信後,我 已盡通知義務,其後就由與會單位自己去檢查,工地安全屬 於承攬人之責任,蘇友志亦談及中華電信管線不會有沼氣, 所以沒有去排除沼氣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6 頁;本 院卷三第1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現場環境是否
安全為我職責,依105 年9 月20日會勘紀錄,我知道『施工 過程中發現有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 該單位人員派員指揮』,因為我們挖的地方沒有跟中華電信 管線相交,是平行的,沒有碰觸之危險,雖然本案工程緊鄰 中華電信管線,但不會挖到中華電信的管線,且我們探挖後 施工範圍是沒有管線,氣爆管線不在深探之範圍,就無須洽 請有關單位,而且本案工程為露天開挖,非深開挖也非侷限 空間施工,所以我們沒有檢測,我沒有看施工日誌,中華電 信管線亦非瓦斯管或油管,中華電信自己做的設備我們沒有 辦法檢查等語(調偵卷第19頁至20頁),顯示被告甲○○、 戊○○對於本案工程施工緊鄰中華電信之管線、手孔或箱涵 均已知悉,且久未開啟之管線、箱涵可能積存易燃性氣體, 業已認定如前,其經施工過程中產生火花而具引爆連環性氣 爆之危險,有危害民眾、勞工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其既未嚴禁施工現場有火花之產生,或事先洽請權責單 位開啟管線、手孔或箱涵等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甲○○、戊○○負有義務於施工過程中洽請有關 單位事先排除易燃性氣體之保證人地位,卻未事先打開中華 電信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以排氣之動作,其已怠於履行防止 本案氣爆危險發生之義務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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