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5號
MLDA,109,簡,5,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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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宗恩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徐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80027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謝宗恩之父即訴外人謝得光(下稱謝君) 因骨折、身心障礙致無生活自理能力,親屬亦未出面處理後 續生活照顧事宜,經被告苗栗縣政府評估後,自民國107 年 5 月30日起將其安置於苗栗縣苑裡社區老人養護中心,並以 107 年6 月13日府社保字第1070114000號函通知原告與被告 聯繫,被告復以108 年8 月27日府社保字第108016560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償 還被告代墊謝君自107 年5 月30日至107 年11月25日之保護 安置期間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077 元。原告嗣經本院 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對謝君免除扶養義務 ,該裁定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12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 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君之相互扶養義務關係,業經本院民事裁定 早已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被告竟自行擴張解釋,違法要 求原告償還上開裁定確定前之安置費用;依老人福利法立法 意旨,明確規範各級政府對於國內老人生活福祉之權責(含 生活扶助、短期安置等),訴外人謝君自始均居住於苗栗縣 ,理應享有政府保護及扶助之經費預算,不因其受安置情況 減損;被告於107 年6 月通知原告,原告始得知並即時向本 院聲請民事裁定(於107 年11月26日宣判),以維自身權益 保障;原告自幼單受母親照顧,然因自身經濟所限,戶內更



有3 人仰賴原告每月微薄所得,無再分擔之能力。 ㈡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適用老人福利法第41條。
㈡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 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求償謝君保護安置期間之 費用,係屬先行墊付扶養義務人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 原告非得拋棄。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 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 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嗣後法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而改變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裁定於107 年12月25日 確定,確定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仍存在,被告請求原告繳還 謝君107 年5 月30日至107 年11月25日安置期間等相關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提供謝君保護安置服務,本 於法定職責提供保護安置措施,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 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謝君享有之福利並未有損失。
㈣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謝君安置期間安置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苗 栗縣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容老人保 護安置之安置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明細表、訴願決定 、送達證書、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 號裁定、本院家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謝君保護安 置期間費用16萬9,077 元?
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 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 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㈡本件原告係謝君之子,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核屬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自為謝君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非經法院准予 免除其扶養義務,自應負擔該項法定義務。
㈢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 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 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 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 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 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普通法 院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為准予免除扶養義務 之民事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負扶養義務人在該 判決勝訴確定之前,仍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原告固提出本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免除原告對謝君 之扶養義務,惟該裁定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有本院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謝君 之扶養義務應自107 年12月25日開始免除,自不得拒絕支付 本件107 年5 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安置期間相關費用。 至老人福利法固課予被告照顧老人之義務,然並不等同於原 告需無償提供一切老人之照料義務,另原告所舉其生活困境 縱係屬實,然仍不得作為本件免為償還上開費用之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屬謝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老人福利法 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上開安置及醫療費用之義務 ,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償還,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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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