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黃朝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7 日竹監
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黃萬益繼 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朝旺駕駛車牌2F-4136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8 年8 月29日7 時4 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 0 號(124 線道南庄內外環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時,因 與訴外人莊文眉騎乘010-DMC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 告於事故後逕行離開現場,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田美派出所所警員舉發「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製開苗栗縣警察局第 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 揭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11月7 日依第62條第4 項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自108 年11月7 日(裁決日)起3 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送達後,原告對原處分不 服,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7 時4 分許駕駛車牌2F-4136 號3. 5 噸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路口係直行車輛,遭同方向 由另一事故當事人莊文眉騎乘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因 而輕微擦撞原告駕駛自小貨車後方車斗(非直接撞擊)後 自行倒地,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本依規定專注於前方注意車 前狀況行駛,且原告後方車斗載有貨物再加上貨車相較一 般轎車而言振動力大,是就前開莊文眉有擦撞情形全然不 知。尤以原告係年已80餘歲之老人,感官知覺本亦較一般 人要弱,對輕微擦撞之敏銳度相較年輕人亦較低,故純然 在不知有發生車禍情形下繼續行駛原路線離開現場。是原 告就發生事故既無認識,自不得謂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之 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經檢視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器顯示,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肇事地點發生擦撞當下,監視器顯示貨車完全無踩剎車 或停頓查看之跡象;就一般人在正常駕駛車輛情形下對於 突如其來之狀況不外乎踩剎車、往車窗外查看等等之正常 反應動作,由此可見與原告稱:係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 駛離現場,情況相符合。
(三)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0月22日份警五字第1080 024331號函內說明三、四部份,意指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 定處置即駕車駛離現場,原告認為警方僅以監視器晝面顯 示之情況即主觀認定,而並未就整起事件客觀上判斷原告 何以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再者,據頭份分局函內所 提,原告自事故發生時間起至抵達派出所前後時間約2 個 半小時許,既無酒駕亦無其他不法行為,肇事後逃逸之動 機為何?被告應基於客觀角度來看待整起事故,而非逕自 憑空推論。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 . . 」 。是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原告於上開車禍事件 中有任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單以發生車禍而原告未 報警處理等過程推論被告應受行政罰,實有違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所揭櫫之要旨。(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客觀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及過失,因此懇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 並障人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受理 編號:000000 號),向本所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陳 述單影本,如附件4 ),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8 年10月22日以份警五字第1080024331號函復略以:「三、 次查黃朝旺君(以下簡稱黃君)於108 年8 月29日7 時4 分許駕駛2F-4136 號自小貨車沿本縣南庄鄉縣道124 線公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田美村3 號前(即縣道124 線公路與南庄鄉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莊文眉君 (以下簡稱莊君)騎乘之010-DMC 號重機車,造成莊君身 體多處受傷與機車毀損,黃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案經路過 民眾撥打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四、再查本分局田美派 出所員警獲報趕抵事故現場,發現莊君業由消防隊救護車 送醫救治,且肇事車輛已逃離現場,隨即調閱事故現場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證,於確認肇事逃逸車輛為2F-413 6 號自小貨車後,隨即通知該車駕駛人黃君至田美派出所 說明;黃君於同日9 時34分許到案,經觀看上開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坦承係渠駕車肇事,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製開旨揭違規通知單交由黃君簽 名及收執,並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偵辦。五、有關黃君於陳述書中陳指略以:「1 、…由 頭份往東河方向行駛,在抵達東河家中之期間,途中完全 未發現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顯然無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之故意」一節,經查黃君駕駛2F-4136 號自小貨車肇 事致莊君受傷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各款 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事實明確,故本分局員 警仍須依規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六、黃朝旺君駕駛2F-4 136 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 依規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 貴站依權責裁罰。
(二)經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可明顯辨識原告所駕駛係爭車輛車牌號碼且後方貨斗並 未如原告所述滿載貨品,案外人莊君騎乘010-DMC 普通重 型機車並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且於影片時間7 時 4 分52至54秒時,原告駕駛2F-413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 事地點路口並未減速,有發現右前方莊君騎乘之010-DMC 號車且車身亦有向左偏移閃避動作,惟與莊君機車行進路 線進而碰撞010-DMC 普通重型機車,其間有因果關係,且 肇事後車輛之速度明顯降低並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去,已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原告起訴書自訴已屆滿8 旬,自知其感 官知覺較一般人要弱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 不得駕駛車輛及無法有效掌控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縱 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 條之 「過失」。且原告108 年8 月29日於9 時34分許到案後, 經與員警觀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並坦承係渠駕車肇事 ,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製開旨 揭違規通知單交由黃君簽名及收執,並依刑法公共危險罪 嫌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108 年10月22日以份警五字第1080024331號函可稽, 原告臨訟之情,委不足取。
(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 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 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 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 ,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 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查處函復 公文及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撞及他車而肇事後, 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逕行離開現場,使肇事現場無以保存,肇事責任歸屬難 以釐清,且可能妨礙他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確屬 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原告應 知道駕駛機車、小客車、貨車……等機動車輛必須考領駕 駛執照方得駕駛,但原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嚴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247 號行政判決書主 文( 五)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 …肇事後,未及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破壞, 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
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 ,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 開現場。」末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 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 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 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 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 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 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 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原告確實未考領合格之駕 駛執照,卻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照駕車 違規行為,且甚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甚明。另交通部有 鑒於高齡75歲以上( 曾持有各型有效駕照) 之長者其感官 知覺較弱及維護道路人、車之安全,特於108 年7 月1 日 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 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 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 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 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 ,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 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 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換照。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 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 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六)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於108 年11月7 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自 108 年11月7 日( 裁決日) 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罰鍰限於108 年12月15日前繳納。」,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 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 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
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 項 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 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 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 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 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 62條第4 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 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二)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述明確。刑罰係 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 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 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與 刑法第185 條之4 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 依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 之交通事故」;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無 非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陳述單、駕籍查詢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0月22日份警五字第 1080024331號函暨相關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相關 資料為證。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當時亦 不知與訴外人莊文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不知莊文眉 人車倒地並受傷等語。惟查:
1、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有前述文書可資證明外, 亦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內錄影檔案(檔名:「 00000000 _173014」之錄影檔案,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 0000-00-00《07:04:46至07:05:02》),勘驗內容如 下:
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000-00-00(07:04:46至07:05: 02) 畫面初始為縱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即縣道124 線公路與 南庄鄉中正路交岔路口,縱向車道內側車道地上有直行及 往左箭頭往南庄之標示,外側車道上有直行箭頭往獅潭之 標示;(07:04:47至07:04:48)訴外人莊君騎乘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外線車道之機車停等區。( 07:04:49)縣道124 線公路與南庄鄉中正路交岔路口之 左轉通行綠燈箭頭亮起,訴外人莊君騎乘上開機車,仍停 等於外線車道之機車停等區。(07:04:50至07:04:52 )訴外人騎乘機車起步稍向左前彎行駛,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訴外人之左後方即畫面之左 下方車頭朝畫面之左上方行駛,行駛於縣道124 線公路之 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輛經過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07 :04:52至07:04:54)原告自訴外人之左後方向往前行 駛,稍左彎向前方行駛,經過訴外人時,訴外人亦稍左彎 往前行駛,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有向左偏移左邊輪胎並壓 到內外車道之車道分隔線;(07:04:55)訴外人莊君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處向左前方行駛時,與原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右後方緊貼後發生擦撞,擦撞後, 訴外人莊君人車立即向左方傾斜,待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駛離與莊君人車接觸之範圍後,莊君即人車倒地,此時 ,原告駕駛之車輛有稍微減速之現象後再繼續左彎往前行 駛。(07:04:56至07:05:02)原告駕駛自小貨車稍左 彎持續往南庄外環道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事故地點為一彎道之路口,訴外人 原停等於路口機車停等區,當時路口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 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見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嗣訴外 人起步向左前方行駛,原告之系爭車輛此時行經訴外人之 機車旁(向前方行駛),訴外人仍繼續往左前方行駛,嗣
在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經過訴外人時,訴外人仍持續向左 前方行駛時,直至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右後 方緊貼後發生擦撞。依據當時路口號誌,原告、訴外人均 可直行或左轉,而訴外人機車在路口區範圍內,有向左前 方行駛之行為,似欲左轉,惟如其欲左轉,並未注意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規定禮讓直行中之原 告車輛,如其仍欲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 間隔,而與原告車輛過於接近、繼續向左前方切入,始導 致與原告車尾右後方擦撞,嗣後原告並未在現場停留而駕 車離去。雖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文書證據可證明案發當時 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原告駕車離去之情,惟細繹上開勘驗 結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緣由,應係緣於訴外人在 路口處,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 駛之間隔,而難認原告有何肇事因素,顯難認為原告有主 觀上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及前述判決要旨說明,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 ,應限縮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 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準此以言 ,本件被告所憑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訴外人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確有發生人車倒地受有傷勢之道路交通 事故,但是原告就該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有無主觀上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尚仍無法證明,然被告猶據前開 證據資料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 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 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