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葉莉宜(更名為:葉宥駖)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49,2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5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1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5 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683,094 元、294,33 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莉宜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邀同被告張素 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 元及100 萬元,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於124 年3 月2 日 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目前利率為2.935%)按月繳付,遲 延履行則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加收1 成、逾 期超過6 個月,按原定利率加收2 成之違約金,且如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08 年8 月2 日、108 年11月2 日起,即藉故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分 別積欠本金8,049,282 元、883,0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南龍區 漁會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催理紀錄表、催告書各2 份、放款戶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 1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爰就主文第1、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