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號
MLDV,109,訴,43,202004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   告 張育誠 
      張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已約定:「本 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 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放款借據影本在 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誠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 告張見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被告張育誠依約定實際動用貸 款金額合計為576,680 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 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滿1 年之次日起,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依放 款借據之約定,就學貸款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即 按年息1.15% 計算。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倘被告張育誠對原 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遲延時起按原告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自該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借款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之1 % 即計算2.15 %遲延利息,暨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張育誠自108 年8 月1 日起即未清償,經原告於109 年



1 月31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借款本金563,25 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見順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252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育誠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 563,25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見順 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計 息 │利 息│違 約 金 │
│ ├───────┬────┼───────┬─────┤
│本 金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自民國108 年7 │百分之 │自民國108 年8 │逾期在6 月│
│563,252 │月1 日起至109 │1.15。 │月2 日起至清償│以內者,按│
│元。 │年1 月31日止。│ │日止。 │左列週年利│
│ ├───────┼────┤ │率百分之10│
│ │自民國109 年2 │百分之 │ │,逾期超過│
│ │月1 日起至清償│2.15 。 │ │6 個月者,│
│ │日止。 │ │ │按左列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