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宏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源
被 告 劉德翰
蔡美紅
葉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43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50元,並據原告繳納。然經再行審閱原告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其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劉德翰與被
告蔡美宏間就土地所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11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另於訴
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劉德翰與被告葉文宏間就土地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原告主張之被告間擔保債權額或欲撤銷之法律行為
標的價額,均低於土地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
0 萬元(150 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本院前次裁定漏未核
定110 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5,750元,尚餘10,890元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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