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謝吳鳳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岳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請
具體表明土地地號、面積分別為何)。
二、倘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告應先查報
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之交易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
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被告林政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