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李柄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鑾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等人之人別資料。
二、苗栗縣○○鎮○○○段000 ○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