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98號
MLDV,109,補,59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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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8號
再審原告  陳平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再審
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
  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
  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之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38 元,應徵裁判費5,
  310 元;另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 號
  裁定,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應徵再審裁
  判費6,310 元(計算式:5,310 元+1,000 元=6,310 元)
  。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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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