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燃輝
代 理 人 戴佑錪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煜彥等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10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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