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62號
MLDV,109,補,46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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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廖仁輝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廖芳珠 

      廖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確
  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僅稱地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288.68平方公尺、C1部分8.29平方公
  尺、C2部分0.40平方公尺之地上全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
  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本件地上權未約定租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9,316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31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942.4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8.69平方公尺×年息
  10%×15)+(31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6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88.68平方公尺×年息10%×15)=85
  9,3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地價為3,239,067 元
  【計算式:(31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4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8.69平方公尺)+(31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883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88.68平方公尺)=
  3,239,067 元】,310 、313 地號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59,31
  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二、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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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