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廖仁輝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廖芳珠
廖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確
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僅稱地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288.68平方公尺、C1部分8.29平方公
尺、C2部分0.40平方公尺之地上全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
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本件地上權未約定租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9,316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31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1,942.4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8.69平方公尺×年息
10%×15)+(31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6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88.68平方公尺×年息10%×15)=85
9,3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地價為3,239,067 元
【計算式:(31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4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8.69平方公尺)+(31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883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88.68平方公尺)=
3,239,067 元】,310 、313 地號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59,31
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二、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