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楊東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 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名稱與所附證物1 之公司名稱不符
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陳明被告正確公司名稱、
營業所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