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博君
黃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昌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曾明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