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周大慶
被 告 溫春福
巫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春福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溫春福、巫梅蘭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溫春福
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00,00
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900,000 元=1,9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二、被告溫春福、巫梅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