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20號
MLDV,109,補,42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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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0號
再審原告  柳清日 
再審被告  李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7
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 萬5,1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標的價額4
萬5,100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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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