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曾廷妹
送達代收人 范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秋富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特定、明確,具體化至可據以強制執行之程度,
原告訴之聲明應特定所欲請求之建物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