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黃吳順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0,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被告A01 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三、起訴狀後附委任狀,並未記載案由,提出單位亦非本院民事
庭,如原告欲委任徐金嫈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提出簽
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明案號、案由及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