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徐郁傑
被 告 劉米妹
訴訟代理人 韋明光
被 告 邱佳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1元,及被告劉米妹自民國109年1 月28日起,被告邱佳奕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嚴嘉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邱佳奕於民國 107 年4 月7 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 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郵電街交岔口 處,適逢被告劉米妹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沿郵電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兩車 不慎發生碰撞,波及停放在中正路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982元(含鈑金1,975 元、塗裝3,607 元、零 件6,4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 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米妹:伊也是被害人,原告應向被告邱佳奕求償,不 應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佳奕:伊只有撞到被告劉米妹,不知尚有波及到旁邊
的車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計算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第15-3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9-69 頁)。復觀被告劉 米妹所提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明載被告 邱佳奕駕駛A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被告 劉米妹駕駛B 車自郵電街左轉駛入中正路,亦疏未讓多線道 車、直行車先行等情(見卷第129-133 頁),堪認被告2 人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11,982元,其中鈑金及塗裝共5,582 元、零件為6, 400 元(見卷第19、21、27-29 頁)。又系爭車輛為106 年 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即 受損之107 年4 月7 日止,已使用約9 月,依上開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400 元,其折舊額為1,771 元(計 算式:6,400 元×0.369 ×9/12=1,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29 元(計算式:6,400 元-1,771 元=4,629 元),加計鈑金及塗裝5,582 元後,
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211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 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劉米妹 ,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邱佳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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