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孟和
賴樺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樹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1,647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