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72號
MLDV,109,司票,17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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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洪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義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所明定。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 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裁 定之本票原本一紙,此項通知並於109 年3 月25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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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