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張永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利
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8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
50871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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