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9號
SCDM,89,訴,79,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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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
八號、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緣蔡耀憶懷疑丙○○與其女友彭蘭惠之父彭作鵬有不當男女關係,遂藉此夥同友 人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丙○○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鄉里○○路○段一0二號十樓住處,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 四時二十分,在該址大樓電梯口,以手上所捧書有「鄭麗雲」字樣之紙箱佯裝係 送貨人員,而向同棟大樓住戶王子瑄問得丙○○之住處方向後,即於同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四十分),手捧紙箱前往丙○○住處按門鈴,佯裝 係送貨人員,騙取丙○○之信任而開門後,二人隨即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由乙○○先控制丙○○之行動後,甲○○則至廚房持刀將電話線割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並自紙箱中拿出預藏之繩索將丙○○之雙手反綁 ,繼而將丙○○趕入小孩房間,嗣將丙○○手上之繩子解開,強將丙○○之衣物 脫去,再將丙○○之手腳綑綁在一起,其間丙○○之小孩王○○(姓名年籍詳卷 )外出倒完垃圾返家按門鈴,便由甲○○前往開門並將小孩帶往主臥室安撫後, 甲○○即進入小孩房間手持照相機,乙○○則在旁喝令丙○○轉身等各種角度強 拍裸照,並揚言若報警將散發裸照,而以此等強暴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 而取走丙○○身上之項鍊、手鍊、戒指等財物,嗣並以衣物罩住丙○○之頭部, 二人隨即前往主臥室搜尋財物,其中搜得丙○○皮包一只,便趁丙○○不能抗拒 之際,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百元及提款卡取走,並在逼問丙○ ○提款卡密碼不成後,揚言將對小孩不利,若領不到錢要丙○○好看等語,至使 丙○○不能抗拒下告知提款密碼,隨即由甲○○留在現場看管丙○○及小孩,乙 ○○則持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五七三四—五一—0二七0八—八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00號新竹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新竹縣竹東 鎮○○路三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使各該銀行所設之 提款機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共計領得現金九萬六千元,得手後,乙○○返 回前址通告甲○○後,再將丙○○鬆綁、取走頭罩後,二人隨即逃逸。嗣經丙○ ○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丙○○前址住處,以繩索綑 綁被害人,並以被害人提款卡領得九萬六元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強 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向被告甲○○說要去找朋友,伊一人先進去被害人屋內 表明要談彭作鵬之事,被害人便自己提議要到小孩房間談,在小孩房間內,被 害人否認與彭作鵬有不當關係,伊一時氣憤,原欲毆打被害人,忽見床底下有 繩索,便以之綑綁被害人之手,繩索並非預先準備,伊未脫被害人衣物,亦未 拍被害人裸照,也沒有拿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及身上項鍊、戒指等財物,是伊 在被害人住處找到彭作鵬之存摺、印鑑後,被害人知錯表示願意拿錢出來賠償 ,伊遂將被害人鬆綁,由被害人自己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故伊所領到之九 萬六千元係被害人自願提供者,並非強盜所得云云。(二)另訊據被告甲○○則亦不否認於右揭時間與被告乙○○前往被害人住處,惟矢 口否認參與被告乙○○前揭綑綁被害人、強脫被害人衣物、強盜財物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伊係陪被告乙○○一同前往該址找友人,惟被告乙○○未說 明所為何事,伊並未與被告乙○○一起進去被害人住處,被告乙○○先要伊在 屋外等,進去一、二十分鐘後,伊在屋外等的不耐煩才按門鈴,由被告乙○○ 開門讓伊進去,伊進去後被告乙○○要伊在客廳等,被告乙○○則與被害人在 小孩房間裡,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覺得不對勁想要先走,但後來被害人小孩 子回家,伊去開門,伊遂應被告乙○○要求去哄騙正在哭鬧的小孩子,伊雖有 問被告乙○○,但被告乙○○表示那是他與被害人二人間的事,要伊不要多問 ,伊哄小孩時,被告乙○○表示要出去一下但沒說要出去作什麼,自被告乙○ ○出去至返回此段時間,伊都在陪小孩玩,被告乙○○返回被害人住處後,伊 跟在被告乙○○後面進去小孩房間看到被害人裸身被綑綁,有替被害人蓋衣服 云云。
二、本院之心證: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被告等右揭犯行,迭據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指述不移, 其中關於被告等以上書有「鄭麗雲」字樣之紙箱偽稱係送貨人員一節,經核與 證人即與被害人住在同棟大樓之住戶王子瑄於警訊中所述: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下午四時二十分,伊返家搭電梯至住處F棟十樓,剛步出電梯口約一公尺處之 遠,就有一身穿深暗色衣著之男子轉身向伊問路說:「G棟十樓(即被害人住 處)在哪一間?」,伊回答說:「應該在樓上那一層。」語畢,該男子就拿手 上之紙盒包裹給伊看說這是臺北寄的包裹,伊很明顯看到該紙盒包裹上書「鄭 女士」三個字等語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卷《 下稱第二八五八號卷》第十二頁),雖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一致否認曾以上書



鄭麗雲」字樣之紙箱問路,並以此偽裝係送貨人員而進入被害人住處,惟被 告甲○○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已明確陳述:(當時乙○○手上有否拿東西?)他 拿一個手提包。(上樓後,是否有問人家,問被害人家住何處?)我沒問,是 乙○○問的。(見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等前 往被害人住處時確實手捧上書有「鄭麗雲」字樣之紙箱並向鄰人問路,而此與 被告甲○○所辯被告乙○○僅告知要找朋友即大相矛盾,一般訪友時豈有如被 告等偽裝成送貨人員問路並以此降低受訪者之戒心而誘騙開門之理?故被告甲 ○○當知被告乙○○此行並非單純訪友,被告甲○○所辯僅單純陪同被告乙○ ○前往訪友即難採信。
(三)次以被害人指述遭綑綁趕入小孩房間一節,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害人自願與 其到小孩房間內商談,商談中被害人不願認錯伊才以床底下繩索綑綁被害人云 云,惟查,被告等係以偽裝送貨而誘騙被害人開門,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害 人開門知悉被告等並非送貨人員後竟會再提議與被告乙○○前往小孩房間內商 談,況被告等自承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為一介女子,豈有自願與素不相識之 被告乙○○此一陌生男子單獨進入小孩房間內商談之理?縱被告乙○○所辯被 害人自願前往小孩房間商談一節為真,被告乙○○於房間內欲以繩索綑綁被害 人時,被害人雖為瘦弱女子亦焉有不反抗求救而乖乖任由被告乙○○綑綁之理 ?足見被害人所稱係不察後開門即遭被告乙○○控制行動並以紙箱內預藏之繩 索綑綁一節較為合理可採,被告乙○○所辯為卸責虛構之詞,洵難採信。(四)另被告乙○○不否認持被害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五七三四—五一—0二七0八 —八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00號新竹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新竹縣竹東鎮○○路三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共計領得現金九萬 六千元,此有被告乙○○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案發當天提款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經警帶同模擬提款之錄影帶各一卷(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0六一二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第二八五八號卷第十三頁)、錄影帶勘驗筆錄一份(見本案卷第 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以及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文、收付明細表影本各一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二二、 一二三頁),雖被告乙○○辯稱並未強脫被害人衣物,強拍裸照,係被害人認 錯後,伊將被害人鬆綁,被害人自己從皮包中拿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表示欲 以帳戶內之錢賠償彭作鵬家人損失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出外領完款項 返回被害人住處偕同被告甲○○一同離開時才將被害人鬆綁,此不唯被害人所 指述明確(見本案卷第三十七頁),亦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所供述:被告 乙○○返回被害人住處後說要再和被害人說一下就可以走了,伊很好奇跟在被 告乙○○後面進去小孩房間,看到被害人裸身被綑綁等語相符(見本案卷第九 十七頁),足見被害人雙手仍被綑綁根本不可能自己從皮包中拿出提款卡;而 被害人既如被告甲○○所稱係裸身未著衣物,若非遭被告乙○○強脫衣物,殊 難想像被害人何以無緣無故在陌生男子面前寬衣解帶,而強拍裸照一節,事關 被害人名譽,況如被告乙○○所稱只是要與被害人商談彭作鵬之事,當無強脫 被害人衣服之必要,足見被害人所稱遭強脫衣物、強拍裸照一節均非虛構,而 被害人於遭此羞辱、不人道之對待下,若非遭被告等以小孩之安全相要脅,豈



有自動告知密碼奉送金錢之理?況被告乙○○亦供承自被害人帳戶領到的九萬 六千元並未交給彭作鵬之家人,而係自己與不知情之女友彭蘭惠花用殆盡,提 款卡業已丟棄(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八號卷《下稱第四四八號卷》第三 十六頁、本案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若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 欲提供作為賠償彭作鵬家人之用,被告乙○○為何未交予彭作鵬家人反而自行 花用掉?更甚至將所謂被害人自動交出請被告乙○○代為領款之提款卡丟棄? 除與常情不符,更彰顯被告乙○○係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取得提款卡及密碼, 故提領完款項後,提款卡對於被告乙○○而言已無用處,始有此一任意棄置之舉,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甲○○部分,除已為被害人指述明確外,被害人並陳明被告甲○○於看 管被害人期間見被害人裸身發冷曾拿睡袋為被害人覆蓋,伊覺被告甲○○人沒 那麼壞,是若被害人存心誣陷被告甲○○,大可將此段略過不說。雖被告甲○ ○辯稱伊係中途才進去被害人屋內,進去前所發生之事並不清楚云云,而被告 乙○○亦附和稱被告甲○○確係中途才進去被害人住處,並未參與綑綁被害人 之舉云云。然查:
1、被告等關於被告甲○○究竟何時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供述,彼此前後陳述不一, 顯係串供而來,由以下可知梗概:
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伊出外提款時才讓被 告甲○○進去被害人住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卷《下稱第八三二 九號卷》第四十七頁),且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被害人 拿提款卡給伊去領錢時,被告甲○○剛好按門鈴,伊就開門讓被告甲○○進去 ,(見本案卷第十一頁反面),復於本院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再次稱被告 甲○○一開始沒有進去,是伊要去領款時才叫被告甲○○進去(見本案卷第六 十五頁),嗣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竟改稱伊進去被害人家中後 約十分鐘,被告甲○○按門鈴,伊開門讓他進來。伊與被害人在小房間談賠償 事宜時,被告甲○○在客廳等(見本案卷第一一九頁); Ⅱ被告甲○○於本院法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稱被告乙○○先進去, 伊在門口等,後因等了很久,伊按門鈴,被告乙○○幫伊開門,叫伊在客廳坐 著,接著就出去了(見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00號卷第四頁),復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此表示稱伊在屋外等了約二、三十分鐘,才按 電鈴,是被告乙○○來開的門,進屋後,被告乙○○要伊在客廳坐,並表示出 去一下就回來(見第八三二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竟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訊問時改口稱伊在被害人家中時都坐在客廳等,被告乙○○則和被害人 在小孩房間裡,後來被害人小孩子回來,伊去開門,小孩在哭,被告乙○○要 伊哄小孩,伊哄小孩時,被告乙○○才出去(見本案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 。
足見因被告甲○○是否與被告乙○○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一節,將影響被告乙○○ 是否涉及強盜犯行,及被告甲○○是否參與被告乙○○之強盜犯行,故被告二人就 此互為串供,以圖卸責。
2、且參以被告甲○○自承在被害人住處時即已聽到被害人之哭聲,並在被告乙○



○外出提款期間,留在屋內哄騙被害人小孩,以在與被害人玩捉迷藏作為安撫 ,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王○○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他們(即被告等)有 問我們,媽媽(即被害人)鑰匙放在哪裡,我們說不知道,瘦瘦叔叔(即被告 甲○○)還說和我媽媽在玩捉迷藏只要幾分鐘就好了,::他們還有放窗簾、 音樂等語大概相符(見本案卷第八十五頁),若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乙○ ○之強盜犯行,試想被告甲○○與被害人完全不識,被告甲○○初次至被害人 住處,復聽到被害人之哭聲,已可發覺事情之蹊蹺,為何竟於被害人小孩因欲 尋找母親即被害人而哭鬧不休時,不帶小孩去找被害人,反而哄騙小孩係在與 被害人玩捉迷藏,並放下窗簾、播放音樂而欲掩人耳目? 3、另外,依被告乙○○所辯稱提完款後因不想再看到被害人遂將提款卡丟棄此點 觀之(見本案卷第六十七頁),則被告乙○○於取得被害人「自願」提出之提 款卡後即可立刻偕同被告甲○○離開被害人住處,何以要被告甲○○留在被害 人住處,等領到款項後,再費時費事地返回被害人住處找被告甲○○一起離開 ?
凡此益見被告乙○○出外領款時,被告甲○○並非單純待在被害人住處,顯然係負責看管小孩及被害人,以免被害人報警而無法領到款項。而被告甲○○於初到被害人住處時已知被告乙○○欲以偽裝送貨員而誘騙被害人開門,業如前述,又於被告乙○○前往提款時負責看管被害人及小孩,所辯不知被告乙○○欲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亦未參與,孰人能信?
(五)另被害人所指述皮包內現金一萬七百元及金項鍊戒指等財物亦被取走一節,雖 為被告等所否認,惟依被害人所述在自宅教授鋼琴(見第二八五八號卷第五頁 ),案發當日剛領家教費(見本案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皮包內放有萬餘元之 現金尚屬合理,若被害人存心誣陷被告二人,大可以提出更高之損失金額,何 以區區一萬七百元誣陷被告等?況被害人皮包中之提款卡係遭被告等趁被害人 被綑綁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再逼問被害人密碼而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等一併取走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七百元亦屬可能。另被害人案發前身上原本配 戴之項鍊、手鍊、戒指等手飾,於被告等離開後就不見了一節,業為證人王○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八十七頁),故被告等亦應取走被害人之一萬七 百元現金及項鍊、戒指等財物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所提關於被害人與彭作鵬間是否有不當之關係,被害人雖不否認被告乙○○在伊住處找到彭作鵬存摺之事實,惟被害人與彭作鵬間是否有不當之關係與被告乙○○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第按:懲治盜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且原條例第 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衡諸立法意 旨,乃係著眼當時情勢混亂,為迅收遏止盜風之效,故制定該條例,惟因其有時 代之歷史背景,且率多為法定本刑為死刑之嚴酷刑罰,侵害人民之權益過鉅,因 之明定一年之施行期間,以便每年檢討該條例施行之必要性,此觀該條例自三十 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年均由國民政府或總統以命令展 限一年可證(惟該條例已因屆期未延長而失效,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該



條例既已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除有延長之必要,且於有效施行期間內已以命 令延長施行期間,否則該條例即應於施行期滿時失效,此乃事理所當然。據此, 該條例原第十條明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則該條例倘有延長之必要,即須於三十四 年四月八日前以命令延長之。然查,當時國民政府乃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始以命令:「自期滿之日,展限一年」(參見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七七四號) 。從而,當時之國民政府乃於該條例所定施行期間期滿後始以命令溯及自期滿之 日延長,當然無法使已逾施行期限之該條例溯及既往重新再發生施行之效力。又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判雖謂: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 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 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而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 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 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 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等語。然中華民國憲法係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國民政府 公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施行(按即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後由總統於 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茲將懲治盜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 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條一條改為第九條」(參見總統府公報第八一 六號),顯然當時應係未發現上開疑義,故前開修正程序乃是將已逾施行期間而 失效之該條例誤認為仍屬有效施行之法律,而予以部分「修正」(故此修正亦當 然不發生修正之效力)。然前開修正程序終究未將該條例全部之條文(包括第一 條至第七條)依法定三讀程序重新制定(即未依「立法」之程序制定),自無所 謂「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可言,故該條例非但不因此修正程序而起 死回生,衡情即連「修正」之程序亦因該條例已失效而無從修正。綜上,懲治盜 匪條例既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且於施行期滿前並未經命令延長,即 應於施行期滿時當然失效,自非屬現行仍有效施行之法律。四、被告等於行為後,關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刑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處斷。核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強盜罪,又使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但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盜領存款涉有詐欺取財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強盜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本件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惟僅因不滿被害人介入他人家庭,即率爾侵入被害人住處,綑綁被害人,復脫去 被害人衣物,強拍被害人裸照,嚴重侵犯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極大



,且被害人之幼子亦因眼見被害人遭人裸身綑綁,復經被告等看管之歷程,而影 響身心發展,又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達十餘萬元,且被告等於犯罪後,均仍一再飾 詞狡辯,意圖規避刑責,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惡劣,而被告甲○○均聽命於被告 乙○○行事,於看管被害人及小孩期間,態度尚稱和善,見被害人裸身發冷亦知 為被害人覆蓋衣物,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甲○○本性不壞、惡性較輕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依其等犯強盜罪之性質,認均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 聖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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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