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家登
被 告 吳禮樟
吳禮成
吳禮光
吳禮任
吳玲蓁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禮樟、吳禮成、吳禮光、吳禮任、吳玲蓁、吳碧珠為被告吳義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吳義朋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禮 樟、吳禮成、吳禮光、吳禮任、吳玲蓁、吳碧珠,有吳義朋 之除戶戶籍謄本、前述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本件迄今未據兩 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吳義朋之繼承人吳禮樟、吳禮成、吳禮光、吳 禮任、吳玲蓁、吳碧珠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