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陳春麗
羅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黃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1,667元,暨其中30,000,000元自民國10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黃秀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4,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黃秀梅如以43,69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明和與被告陳春麗共同經營誠泰當舖 而有資金需求,乃於民國102 年7 月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及向訴外人李鎮杰借款如附表編 號6 、7 所示,並經原告及李鎮杰交付借款。而被告陳春麗 復於前開借款初始即102 年8 月2 日,提供其所有苗栗縣頭 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 為擔保,黃明和並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共5 紙與面額為 2,000 萬元、5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擔保其與被告陳春麗之 債務,可見黃明和與被告陳春麗為共同借款,並有連帶清償 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陳春麗無連帶清償責任, 惟其既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自就附表編 號2 、7 所示借款之多次利息,均係由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興瑜公司)所支付,而興瑜公司嗣更名為麗興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公司設立地址與被告陳春 麗所經營之當鋪地址相同,足見興瑜公司與被告陳春麗有實 質關係,顯然為被告陳春麗支付利息,可徵被告陳春麗確有 與黃明和共同借款,亦應負一半之清償責任。嗣黃明和於10 8 年5 月21日過世,並由被告羅黃秀梅繼承其債務,然除附
表編號4 之借款本金已清償完畢,及各筆借款之利息已給付 如附表「實際已付利息金額」欄所示外,被告對其餘本金及 利息共計13,691,667元迄今未清償,另李鎮杰亦已將附表編 號6 、7 所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羅黃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春麗連帶給付原告43,691,667元,暨其中30,000 ,000元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無記名 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 、382 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黃秀梅對黃明和有向原告及李鎮杰借款如 附表所示,及迄今積欠本金30,000,000元(除附表編號4 所 示借款本金)及利息13,691,667元等情不爭執。另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借款,均係黃明和單獨向原告、李鎮杰所洽借, 與被告陳春麗無關,被告陳春麗並無向原告及李鎮杰借款, 亦無明示與黃明和負連帶責任,更未在原告所述票據擔任發 票人或背書人,而被告陳春麗雖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惟此係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陳春麗之債務,並不 包括黃明和之借款債務,該二者並非同一筆債務,況實際上 被告陳春麗亦未向原告借款,此據系爭抵押權之權狀原本仍 由被告陳春麗持有可徵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繼承人黃明和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胞 姊即被告羅黃秀梅,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㈡被告陳春麗為黃明和配偶。被告陳春麗有提供其所有系爭土 地即頭份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2 年8 月2 日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黃明和有簽發如下所示之支票共5 紙、本票共2 紙,且黃明 和所簽發下開支票①至④,均業由黃明和收回並塗銷: ⒈支票:
①票號GB0000000 、到期日107 年7 月3 日(105 年修改為 107 年)、面額為500 萬元。
②票號GB0000000 、到期日106 年5 月18日(105 年修改為 106 年)、面額為500 萬元。
③票號GB0000000 、到期日106 年11月4 日、面額為500 萬 元。
④票號EA0000000 、到期日106 年9 月30日(104 年修改為 106 年)、面額為500 萬元。
⑤票號GB0000000 、到期日106 年11月11日、面額為500 萬 元。
⒉本票:
①票號374205、發票日107 年5 月11日、到期日108 年5 月 17日、面額2,000萬元。
②票號374206、發票日107 年5 月11日、到期日108 年5 月 11日、面額500 萬元。
㈣黃明和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陳春麗是否有與黃明和共同借款 尚有爭議),並業經原告交付借款予黃明和,兩造約定借款 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兩造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之500 萬元借款,黃明和已於104 年 8 月20日清償完畢。
㈥黃明和有向李鎮杰借款(被告陳春麗是否有與黃明和共同借 款尚有爭議),並業經李鎮杰交付借款予黃明和,兩造約定 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兩造不爭執。 ㈦李鎮杰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債務等情,則為被告 陳春麗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陳春麗是否有與黃明和共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及向李鎮杰借款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如有,是否有連 帶清償之意?㈡原告主張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敘 明如下:
㈠被告陳春麗是否有與黃明和共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及向李鎮杰借款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如有,是否 有連帶清償之意?
⒈經查,黃明和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及向李鎮 杰借款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且迄今尚有本金30,000,000 元(除附表編號4 本金)及利息13,691,667元尚未清償等情 ,有原告所提原告及訴外人林王美雲帳戶明細、李鎮杰存摺 影本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收取憑條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97頁)及被告所提黃明和之存摺影本明細(見本 院卷第295 至299 頁)在卷可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春麗係與黃明和共同為上開借款,並 提出系爭抵押權權狀、麗興公司查詢資料及黃明和、被告陳 春麗另案民事判決為證。然查,觀自原告所提其於108 年7 月31日委由吳尚昆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 ,即陳明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即原告於102 年7 月起有陸
續借款乙情,並明確敘明黃明和與被告陳春麗係「分別」向 原告借款3,000 萬元、2,000 萬元,被告陳春麗則係於102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 定抵押權等語明確,可見原告就黃明和上開3,000 萬元債務 ,不僅並未提及係由黃明和與被告陳春麗共同借款外,更明 確區分不同債務人之債務,復原告嗣又主張律師函中所提及 之3,000 萬元借款為黃明和與被告陳春麗共同借款,前後陳 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匯至黃明 和之金融帳戶,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起 訴狀附表),而無何匯至被告陳春麗帳戶或誠泰當鋪帳戶之 紀錄,該等借款又無何書面借據可證係被告陳春麗與黃明和 共同借款,況且,依被告所提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筆錄所示:「證人曾楹舜:我跟黃明和10多年來一直 有借貸關係,黃明和的資源回收廠需要現金周轉,所以幾乎 每個月跟我調錢…」、「(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投資黃明 和的誠泰當鋪、興瑜公司?(原告)答:沒有」(見本院卷 第289 、291 頁),可見黃明和除當鋪外,尚有經營其他事 業,亦有資金周轉需求,非無可能單獨向原告借款,而無僅 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春麗共同經營當鋪而有共同借款之必 然性。而被告陳春麗雖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 告,然依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債務人僅為被告陳春麗,並不 及於黃明和,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327 頁),難僅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遽論被告陳春麗有與 黃明和共同借款之事實,況衡情若有數借款人借款,債權人 為保障自身權利,當會要求借款人均具名共同擔保,如將數 借款人均列為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或由數借款人共同簽發 票據擔保等,惟本件借款另僅由黃明和一人簽發票據(即不 爭執事項㈢之票據)作為擔保,故附表所示借款非無可能僅 為黃明和個人之借款。另原告雖主張興瑜公司(更名後為麗 興公司)有支付附表編號2 、7 所示借款之多次利息,而興 瑜公司與被告陳春麗有實質關係等情,然查,麗興公司之負 責人並非被告陳春麗,此有原告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且據上開偵訊筆錄可 見,興瑜公司亦似由黃明和所經營,而渠等既為夫妻關係, 黃明和倘將興瑜公司址設在誠泰當鋪同址,亦難遽論被告陳 春麗與興瑜公司即有何實質關係,又黃明和倘經營興瑜公司 ,其透過興瑜公司匯款支付利息,亦符常情,難僅憑此推認 被告陳春麗有與黃明和共同借款。至原告所提另案民事判決 ,縱可認被告陳春麗有為黃明和處理財務,亦難以證明渠等 有向原告、李鎮杰共同借款乙情。
⒊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借款係黃明和 與被告陳春麗共同借款,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春麗有何明 示對於黃明和借款債務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證據,故其主張 被告陳春麗應共同或連帶對原告清償附表所示借款等情,洵 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97 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明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羅黃秀梅(羅 黃秀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至黃明和之配偶即被告陳春麗、 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 位繼承人已死亡),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414 、 532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羅黃秀梅既未拋棄繼承,則應 就繼承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對黃明和所負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查,李鎮杰已將對黃明和如附表 編號6 、7 所示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羅黃秀梅, 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3 頁),亦據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黃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 和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43,691,667元,及其中30,0 00,000元自109 年3 月26日(遲延利息日並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羅黃秀梅應於繼承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3,691,667元,暨其中30,000,000元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羅黃秀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借貸金│借貸日期│約定利率 │按約定利息│按法定週年│實際已付利│ 備註 │說明 │
│ │額(新│(民國)├──────┤計算之利息│利率計算之│息金額(新│(新臺幣)│(新臺幣) │
│ │臺幣)│ │利息起訖月份│(新臺幣)│利息(新臺│臺幣) │ │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1 │500 萬│102 年7 │月息1.5 % │5,475,000 │6,083,333 │2,925,000 │兩造不爭執│編號1 至5 兩造│
│ │ │月4 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不爭執積欠利息│
│ │ │ │102 年7 月至│ │ │ │2,550,000 │共計11,290,000│
│ │ │ │108 年8 月 │ │ │ │元 │元,並扣除原告│
│ │ │ │ │ │ │ │ │主張105 萬元(│
├──┼───┼────┼──────┼─────┼─────┼─────┼─────┤兩造不爭執)後│
│ 2 │500萬 │102 年9 │月息1.6 % │5,680,000 │5,916,667 │2,590,000 │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 │ │月30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利息為10,240, │
│ │ │ │102 年10月至│ │ │ │3,090,000 │000元。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500萬 │103 年5 │月息2 % │1,500,000 │1,250,000 │1,400,000 │被告主張已│ │
│ │ │月20日 ├──────┤元 │元 │元 │付利息超過│ │
│ │ │ │103 年6 月至│ │ │ │法定利息,│ │
│ │ │ │104年8月 │ │ │ │不足部分原│ │
│ │ │ │ │ │ │ │告無請求權│ │
│ │ │ │ │ │ │ │,原告未爭│ │
│ │ │ │ │ │ │ │執。 │ │
├──┼───┼────┼──────┼─────┼─────┼─────┼─────┤ │
│ 4 │500萬 │104 年5 │月息2 % │5,100,000 │4,250,000 │1,150,000 │兩造不爭執│ │
│ │【註:│月18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 │
│ │本金已│ │104 年6 月至│ │ │ │3,100,000 │ │
│ │清償完│ │108年8月 │ │ │ │元 │ │
│ │畢】 │ │ │ │ │ │ │ │
├──┼───┼────┼──────┼─────┼─────┼─────┼─────┤ │
│ 5 │500萬 │104 年11│月息2 % │4,500,000 │3,570,000 │1,200,000 │兩造不爭執│ │
│ │ │月4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 │
│ │ │ │104 年12月至│ │ │ │2,550,000 │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 6 │500萬 │103 年11│月息2 % │5,700,000 │4,750,000 │2,555,000 │兩造不爭執│編號6 至7 兩造│
│ │ │月11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不爭執之利息共│
│ │ │ │103 年12月至│ │ │ │2,195,000 │計3,451,667元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
│ 7 │500萬 │104 年6 │月息2 % │5,000,000 │4,166,667 │2,910,000 │兩造不爭執│ │
│ │ │月25日 ├──────┤元 │元 │元 │積欠利息 │ │
│ │ │ │104 年7 月至│ │ │ │1,256,667 │ │
│ │ │ │108年8月 │ │ │ │元 │ │
│ │ │ │ │ │ │ │ │ │
└──┴───┴────┴──────┴─────┴─────┴─────┴─────┼───────┤
│兩造不爭執積欠│
│之利息共計 │
│13,691,6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