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22號
MLDV,108,訴,62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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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平安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張芷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 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74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陳文昌在民國80年間,向被告 承租苗栗縣○○鎮○○段00地號(以下省略段別)土地0.01 公頃興建房屋,嗣因該屋老舊不堪,乃與被告大湖工作站長 官及承辦員謝君裕至90地號A 處左方房屋及B 處右方房屋會 勘,因A 、B 兩處房屋嚴重破損,快要坍塌無法住人,謝君 裕、李述德等人才製作基地示意圖,核准陳文昌可在90地號 B 處土地上新蓋鐵皮磚造房屋,面積0.01公頃。嗣90地號另 行分割出90-1地號土地,B 屋即坐落於90-1地號土地上。原 告因繼承其父陳文昌對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並已提出證據, 及尚有證人謝君裕李述德、潘家宏、原告之母及姑姑、鄰 長未到庭作證。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領坐落90-1地號 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4 月12



日通數土字第20800 號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B 處鐵皮屋之 土地有租賃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 領90-1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8 年4 月12日通數土字第20800 號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 B 處鐵皮屋坐落之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權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第147 頁)。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已經在本院107 年度 苗簡字第70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實 體內容是一樣的,應係重複起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 至64、165 頁)。又前後二案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租賃權之有無)均為相同,且前案之聲明亦包含本件之聲 明,是原告於本案以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再為同一請求 ,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前案既已判決並確定而生既 判力,自不得再重行起訴,且此等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又係 無從補正之事項,無庸再命補正。是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管領90-1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4 月12日通數土字第20800 號之複 丈成果圖所載編號B 處鐵皮屋坐落之土地,與被告間有租賃 權關係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已提出證據及尚有證人謝君裕李述德、潘家宏 、原告之母及姑姑、陳文輝、鄰長賴逢民未到庭作證等情。 惟此屬是否得以構成再審之事由,尚非屬得重行起訴之要件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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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