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4號
MLDV,108,訴,604,202004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黃士枝 

被   告 李春發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李松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清 
被   告 李松明 


      李雲嬛 

      徐李玉嬌
      李鳳嬌 
      陳怡姈 


      陳廖滕 


      陳泓任 

      陳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發等人繼承李阿火對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應予塗銷。經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係以被告李春發等人對上 開土地有無地上權,為先決問題。惟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李 春發、李松生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 阿火就上開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為由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書在卷可按,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此 經兩造陳述明確。是以,原告於另案主張如被繼承人李阿火 之上開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則本件請求之理由及訴訟標 的即有不同,則本件被告應否塗銷地上權之理由及訴訟標的 ,應以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有關主張地上權是否因混同而消 滅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前開拆屋還地等事件 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又原告及被告李春發聲請本件以上開事由裁定停止訴訟(見 本院卷第351 、359 頁),僅係促進本院審查有無上開裁定 停止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