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9號
MLDV,108,訴,47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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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黃敏峰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陳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係舊識朋友關係 ,彼此認識多年,伊與甲○○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結婚, 甲○○於同年8 月16日產下女兒黃○晞,甲○○於產後曾以 LINE訊息詢問被告寄送女兒彌月蛋糕事宜,被告應知悉或可 得而知甲○○已結婚,卻仍以LINE訊息傳送曖昧對話,更於 附表所示時地與甲○○相約至飯店房間,侵害伊之配偶權, 伊因此身心深受打擊,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甲○○生下女兒後亦 僅告知伊其為單親媽媽,伊相信甲○○之言,直至107 年原 告對伊提出告訴,伊始知甲○○已經結婚,伊得知甲○○已 婚後,即結束與甲○○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提出伊與陳柔卿 之LINE對話內容及如附表所示時地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之事 ,均係伊得知甲○○結婚以前所發生。又甲○○所寄送之女 兒彌月蛋糕,並無附上任何甲○○已結婚之資訊。是伊不知 甲○○已結婚,上開與甲○○之LINE對話及兩人相約在飯店 房間見面,並非故意,亦無法預知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6 年7 月17日結婚,甲○○並於同年8 月 16日生下長女黃○晞,小孩彌月時並有詢問被告是否須寄送 彌月蛋糕給被告。
㈡原告與甲○○結婚前,被告即與甲○○認識,原證一之LINE



對話訊息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時間自小孩出生後, 至107 年6 月21日止。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4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 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1076號為再議駁回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甲○○於106 年7 月17日結婚,甲○○並於同 年8 月16日產下女兒,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甲○○已有婚姻關係,仍自甲○○生產後至107 年6 月21日 止,繼續與甲○○交往,以LINE傳送曖昧對話,並於附表所 示時地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甲○ ○結婚後,以LIN 傳送曖昧對話,並多次與甲○○相約在飯 店房間見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 ○有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2.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甲○○結婚後,以LIN 傳送曖昧對話,並多次與甲○ ○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 而不知甲○○有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 。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則辯稱其當時並不知甲○ ○已經結婚係有配偶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甲○○結婚後,仍與甲○○以LINE傳送 曖昧對話內容,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相約在飯店見面,甲○ ○有寄送女兒彌月蛋糕給予被告,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甲○○有婚姻關係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內容截取之畫面及偵查中之筆錄為證;被 告則辯稱;當時不知甲○○已結婚,遲至原告對其提出刑 事告訴,伊才知悉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沒有告知被告已經結婚 之事實,且寄給被告的彌月蛋糕並沒有與原告聯名之謝 卡,伊與原告僅有辦理結婚登記,並沒有公開宴客,所 以身邊的朋友都以為伊為單親媽媽,一直到107 年7 月 間,才跟被告提到已經結婚一事等語(見上開107 年度 他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108 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7 至8 頁);甲○○於本院亦證稱:結婚登記時 沒有和被告講,因被告不知道伊有結婚,所以都叫伊老 婆,寄送給被告的彌月蛋糕裡,並沒有放謝卡等語(見 卷第198 至200 頁),而原告對於與甲○○僅有辦理結 婚登記,並無公開宴客乙節,並不爭執。是依甲○○上 開證詞,其既未告知已婚事實,所寄送彌月蛋糕亦未附 有夫妻聯名謝卡,其身邊朋友亦都以為其係單親媽媽, 即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 。
⑵又被告縱有收到甲○○寄送之女兒彌月蛋糕;惟蛋糕並 未附有甲○○與原告之聯名謝卡,審酌時下男女性關係 日漸開放,未婚生子或單親媽媽之情形並不少見,且男



女朋友交往,倘未論及婚嫁,未查看對方之身分證明文 件、確認婚姻狀態,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與甲○○係 在網路上認識(見卷第202 頁),並非透過親友介紹認 識,甲○○於生產後又告知係單親媽媽,被告學歷縱為 交通大學博士班肄業(見卷第181 頁),其與甲○○交 往而未查看或詢問甲○○之婚姻狀況,甲○○又故意隱 瞞其已結婚之事實,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過失而不知甲 ○○已經結婚之過失之情形。
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與甲○○於103 年認識,是男 女朋友,過程中一直分分合合,現在還是分分合合的狀 態等語;惟其亦供稱:甲○○懷孕期間是處於分手期, 後來甲○○主動要求復合,並告訴伊懐了別人的小孩, 甲○○生完小孩後,有傳小孩照片給伊,甲○○說她是 單親媽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是純友誼的男女朋友等 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稱分分合合之具體情形為何 ,又係如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尚難單憑被告供稱現 在仍是分分合合的狀態乙節,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
⑷綜上,被告雖與甲○○有LINE的曖昧對話及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相約在飯店房間見面;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已有婚姻關係。 是被告縱有上開行為,惟其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 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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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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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8 日 │苗栗市栗華大飯店1301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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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月2 日 │新竹市國賓大飯店502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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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2 月14日 │苗栗市某不詳飯店306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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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1 日 │苗栗市王府大飯店206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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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月15日 │新竹縣竹北市或新竹市不詳│
│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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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3月16日 │新竹縣竹北市不詳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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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5月30日 │苗栗市王府大飯店208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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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6月21日 │苗栗市某不詳飯店310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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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