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5號
MLDV,108,訴,47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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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羅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李梅英 


      李菊英 
      李秋英 
      鄭順秋 
      鄭瑞姬 
      鄭瑞枝 
      李瓊英 
      李郭玲 
      郭婷婷 
      謝李桂英
      胡何玉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9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二)所示:
㈠地號1085(A)、面積4,580.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
㈡地號1085(B)、面積28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胡 何玉蘭取得。
㈢地號1085(C)、面積28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 梅英、李菊英謝李桂英李瓊英李秋英鄭順秋、鄭瑞 枝、鄭瑞姬李郭玲郭婷婷(下合稱李梅英等10人)所有 ,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梅英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因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致長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 爭土地資源之浪費,為有效利用且解決系爭土地之紛爭,爰 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另因如附圖一即苗栗地政10 9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中地號1085(B) 土地上有胡何玉蘭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巷00 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地號1085(C)土地上有李梅英 等10人公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爰將各該部分之土地分歸 土地上所座落建物之所有人所有,其餘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 ,並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 宗數之限制,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3 筆,故於1085(A)、 1085(B)下方之分割線與系爭土地保留50公分寬度,使 1085(A)東西向聯通成為1 筆土地,以符合前開限制。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 項㈠、㈡、㈢所示。三、被告答辯:
李菊英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胡何玉蘭則以:不同意原告方案,附圖一方案於地號1085( A)、1085(B)間所訂之分隔線,將導致胡何玉蘭於系爭 土地上舊有之圍籬與柵欄部分被拆除,拆除後需花錢重建, 且使原為胡何玉蘭所保留之土地轉為他人所有,損害胡何玉 蘭經濟利益甚鉅,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各以隔離設施為界 ,在不影響共有人既有經濟利益、占有現勢、地上物保留等 原則下,爰主張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面積為5,152.64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共有人欄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附圖一、二地號1085( B)、1085(C)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有胡何玉蘭所有之20號 建物及附屬車庫、李梅英等10人公同共有之21號建物等情,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 29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菊英胡玉 蘭訴訟代理人及苗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按(見卷第151 至158 、251 至 261 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 ,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 限制。惟本院函詢苗栗地政,本件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有無違 反法令,得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108 年12月31日苗 地二字第1080008174號函、109 年3 月20日苗地二字第1090 001734號函(見卷第169 、247 頁)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可分割成3



筆土地,惟本次判決分割確定後,共有人不得再依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足見系爭土地 共可分割成3 筆,而附圖一、二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 筆,符合農發條例之限制。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方案二我們沒有意 見,因為B 、C 間的界線不涉及原告,採用方案二我們也可 以接受(見卷第117 、330 頁);胡何玉蘭訴訟代理人則陳 稱:採用方案一會導致胡何玉蘭的圍籬跟柵欄被拆除,如果 採用方案二就不會等語(見卷第236 頁)。足見若採附圖一 方案,將使胡何玉蘭之圍籬與柵欄被拆除,且原告亦不反對 採用附圖二方案,則自以採行附圖二方案較能避免既有地上 物被拆除,並尊重共有人間原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堪稱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羅國權 │ 16/18 │ 16/18 │
├──┼──────┼──────┼────────┤
│2 │胡何玉蘭 │ 1/18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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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梅英等10人│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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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