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9號
MLDV,108,訴,459,20200414,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國禎 
      黃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林蘭金(黃阿傳之繼承人)

      黃添財(黃阿傳之繼承人)

      黃清貴(黃阿傳之繼承人)


      黃春蓮(黃阿傳之繼承人)


      黃春玉(黃阿傳之繼承人)


      莊珍雄(黃阿傳之繼承人)

      莊銀妹(黃阿傳之繼承人)

      莊金龍(黃阿傳之繼承人)


      莊貞德(黃阿傳之繼承人)


      徐國政(黃阿傳之繼承人兼徐國豐之承受訴訟人)


      徐國成(黃阿傳之繼承人兼徐國豐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嬌(黃阿傳之繼承人兼徐國豐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雄(黃阿傳之繼承人)

      謝黃香梅(黃阿傳之繼承人)

      黃菊珍(黃阿傳之繼承人)


      卜菊銘(黃阿傳之繼承人)


      沈來生(黃阿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徐國豐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8 月3 日死亡,業經本院 前於109 年3 月30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徐國豐之繼承人即被告 徐國政徐國成徐玉嬌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除被告謝黃香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黃阿 傳,惟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而系爭地上權 自設定迄今已70年,其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早已不存在,為 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黃香梅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15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黃阿傳乙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黃阿傳前於42 年3 月26日死亡,被告林蘭金黃清貴黃添財黃春蓮黃春玉、莊珍雄、莊金龍、莊貞德徐國政徐國成、徐玉 嬌、莊銀妹黃增雄謝黃香梅黃菊珍、卜菊銘、沈來生徐國豐黃阿傳之繼承人,而徐國豐於108 年8 月3 日死 亡後,則由被告徐國政徐國成徐玉嬌繼承等情,此有原 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135 、213 至235 頁),及本院職權查詢之 民事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故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分別繼承 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 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 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 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38年間地上權設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201 頁)。而系爭土地 於38年間,確有永貞段174 建號之本國式土造平房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所有權人亦為黃阿傳,此有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惟系爭 建物前於103 年4 月23日業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 頭份地政)辦理滅失登記,有頭份地政函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5 頁),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作為菜園使用,其上 並無建物,有航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305 、307 頁),業據謝黃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土 地現為菜園等情相符,足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 且系爭土地上由黃阿傳所建之系爭房屋已全部滅失,堪認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地上權人對於 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 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 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 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項目│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
│編號│ │ │
├──┼───────────────┼──────────────┤
│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人:黃阿傳
│ │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
│ │ │登記字號:頭份字第000939號 │
│ 1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