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1號
MLDV,108,訴,451,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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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賀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毓婕 
訴訟代理人 閔嗣龍 
      閔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閔嗣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閔毓婕,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民國108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834082980 號函附 被告變更登記表、109 年1 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1800 號函附被告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立「6 噸/ 每 小時RO系統」、「後段循環12噸/ 每小時系統」、「系統升 級改裝」(下稱系爭商品)之淨水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108,000 元。原告



於106 年10月31日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指定處所,由被告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又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簽約即 支付8 張支票」,被告實交付支票9 張支付系爭商品之貨款 ,然被告於106 年12月中旬以周轉為理由要求抽票4 張,且 經核算被告迄今僅支付1,154,800 元,尚積欠貨款953, 2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請付款,被告藉詞推延。爰依民法第36 7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5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之其中1 名股東楊國震代 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被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只有負責收貨,楊國震是被告之大股東,被告所有 對外採購之機台都是楊國震代表被告負責,當時是被告授權 楊國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出售給特群 企業公司(下稱特群公司),因特群公司具財務危機,並與 原告再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之對象是特 群公司;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商品價格為200 多萬元 ,被告查到相同機型在外面的價格是100 多萬元,被告主張 本件以40萬元解決,被告訴訟代理人閔嗣龍閔語晨僅占15 % 股份,無法負擔本件全部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53,200 元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53,200 元,有無理由?茲敘 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品之系爭 買賣契約於106 年9 月6 日成立,價金共為2,108,000 元等 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 2 頁、第155 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商品 ,兩造間於106 年9 月6 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 提出買賣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及未收帳款 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3 頁)。參酌前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均載 明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受人為被告,並記載系爭商品名稱 、數量、金額、稅金等項,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實係原告出售給特群公司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



非可採。再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達成 一致,則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契約 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其買賣標的之給付義務 ,被告即應依約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為其他廠商出售同商品價格之雙倍云云,尚無從執為 拒絕給付價金之合法事由,是被告聲請調查其他廠商關於系 爭商品之報價,顯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 圍內之事項,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查被告自陳楊國震為其股 東,並為其總經理,並經其授權可代表被告對外處理採購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3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合資協議書載有「管理公司(即被告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甲(即楊國震)、乙、丙應共同負責協助公司洽詢並執行 生產動線規劃及『設備採購』和安裝定位試俥、生產設備安 裝地點廠區、原物料及成品倉儲堆置設施、出貨裝卸作業、 行政業務規劃及人員招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堪認楊國震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 為。是縱如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楊國震以被告名義與原 告所簽立乙節屬實,仍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 認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69 條亦有明定。是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 原則上固應同時為之,惟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部分,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閔嗣龍收受,被 告尚未付清之款項為953,2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 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及未收帳款計算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 頁、第 155 頁)。從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迄未給付之價金953,200 元,核屬 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起訴狀業於108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108 年11月4 日發生 送達效力。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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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