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廖增財
被 告 陳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
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遺囑內容為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者,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繼承
人對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
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
陳新達提起確認被繼承人陳源順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所立之代
筆遺囑無效,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侵及陳新達
於該遺囑內容所處分之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間之價值差額為核定
標準,該部分之遺產價值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674 萬7,960 元,又陳新達之應繼分為1/6 ,特留分為1/12
(見卷內繼承系統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2,330
元【計算式:(674 萬7,960 元×1/6 )-(674 萬7,960 元×
1/12)=56萬2,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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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囑處分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權利│ 價 額 │
│號│ (苗栗縣) │ (元/ ㎡) │ (㎡) │範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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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500元 │ 70.22│全部│ 1,228,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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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500元 │ 58.15│全部│ 1,017,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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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500元 │ 58.65│全部│ 1,026,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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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000元 │ 144.67│全部│ 3,327,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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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門牌號碼:頭份市民權里9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全部│ 147,700元│
│ │鄰民族路251 巷18號(稅籍│147,700元 │ │ │
│ │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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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747,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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