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志堯
被 告 翁湟翔
翁子璇
翁錦泉
翁惠英
翁靜芬
翁靜茹
陳翁貴珍
楊翁美玉
翁坤明
翁玉蘭
翁美雲
翁美麗
黃翁美娥
翁坤和
翁坤雄
被 代位 人 翁坤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發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薛清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2 分之10,餘由被告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受告知人翁坤發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共有物應予分割, 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嗣經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23日具狀 變更為:受告知人翁坤發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編號1 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前將張霖華、翁淑珠、翁慈璟、翁淑貞 、翁采綉追加為被告,惟其等係翁薛清英之繼承人翁茂雄之 繼承人,而其等已對被繼承人翁茂雄拋棄繼承,原告因而撤 回對其等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依前開規定 ,應准予撤回此對張霖華、翁淑珠、翁慈璟、翁淑貞、翁采 綉之訴。
三、被告翁子璇、翁錦泉、翁惠英、翁靜芬、翁靜茹、陳翁貴珍 、楊翁美玉、翁坤明、翁玉蘭、翁美雲、翁美麗、黃翁美娥 、翁坤和、翁坤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翁湟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翁坤發之債權人,已取 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宇字第25395 號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對翁坤發有新臺幣(下同)39,494元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未受償。翁坤發與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繼承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翁薛清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迄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翁坤發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1 64條之規定,代位翁坤發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 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翁湟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辯論到場答 辯略以:原告所寫應繼分比例是錯誤的,因為被告翁坤明對 被繼承人翁茂雄也拋棄繼承,且原告繼承系統表內之13位子 女並非全部是翁劉員妹所生,所以並非各13分之1 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子璇、翁錦泉、翁惠英、翁靜芬、翁靜茹、陳翁貴珍 、楊翁美玉、翁坤明、翁玉蘭、翁美雲、翁美麗、黃翁美娥 、翁坤和、翁坤雄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宇字第25395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翁薛清英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版、翁劉員 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9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7 年 度司繼字第3801號、107 年12月20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7 年度司繼字第5330號公告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翁 湟翔雖辯稱:原告所列應繼分比例有誤等語。然原告業於 109 年3 月23日具狀更正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已無錯誤。另被告翁子璇、 翁錦泉、翁惠英、翁靜芬、翁靜茹、陳翁貴珍、楊翁美玉 、翁坤明、翁玉蘭、翁美雲、翁美麗、黃翁美娥、翁坤和 、翁坤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 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翁坤發之 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是翁坤發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翁坤發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翁薛清英死亡後,由其所生之子 女翁坤源、翁坤山、翁茂雄、翁坤明、翁坤發、楊翁美玉 、翁美雲、翁坤和、翁坤雄、翁玉蘭、翁美麗、黃翁美娥
及收養之陳翁貴珍與其配偶翁劉員妹繼承,各14分之1 ; 嗣翁劉員妹死亡後,其繼承之上開應繼分由其所出之子女 翁坤源、翁坤山、翁茂雄、翁坤明、翁坤發、楊翁美玉、 翁美雲及收養之陳翁貴珍繼承,各8 分之1 ;翁坤源與其 妻死亡後,其繼承之上開應繼分由其所出之子女翁湟翔、 翁子璇繼承,各2 分之1 ;翁坤山與其妻死亡後,其繼承 之上開應繼分由其所出之子女翁錦泉、翁惠英、翁靜芬、 翁靜茹繼承,各4 分之1 ;翁茂雄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 均拋棄繼承,其弟翁坤明亦拋棄繼承,其繼承之上開應繼 分由其尚存之兄弟姊妹翁坤發、楊翁美玉、翁美雲、陳翁 貴珍、翁坤和、翁坤雄、翁玉蘭、翁美麗、黃翁美娥繼承 ,各9 分之1 ,則其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 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 間。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 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翁坤發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翁坤發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
├──┼───────────────┼───────┼────┼───────┤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85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翁湟翔 9/224│
│ │ │ │1/3 ├───────┤
│ │ │ │ │翁子璇 9/224│
│ │ │ │ ├───────┤
│ │ │ │ │翁錦泉 9/448│
│ │ │ │ ├───────┤
│ │ │ │ │翁惠英 9/448│
│ │ │ │ ├───────┤
│ │ │ │ │翁靜芬 9/448│
│ │ │ │ ├───────┤
│ │ │ │ │翁靜茹 9/448│
│ │ │ │ ├───────┤
│ │ │ │ │陳翁貴珍10/112│
│ │ │ │ ├───────┤
│ │ │ │ │楊翁美玉10/112│
│ │ │ │ ├───────┤
│ │ │ │ │翁美雲 10/112│
│ │ │ │ ├───────┤
│ │ │ │ │翁坤發 10/112│
│ │ │ │ ├───────┤
│ │ │ │ │翁坤明 9/112│
│ │ │ │ ├───────┤
│ │ │ │ │翁玉蘭 9/112│
│ │ │ │ ├───────┤
│ │ │ │ │翁美麗 9/112│
│ │ │ │ ├───────┤
│ │ │ │ │黃翁美娥 9/112│
│ │ │ │ ├───────┤
│ │ │ │ │翁坤和 9/112│
│ │ │ │ ├───────┤
│ │ │ │ │翁坤雄 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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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63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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