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王山佳
被 告 葉榮隆
葉榮輝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
被 告 葉榮豐
葉榮泰
葉榮昌
葉榮銘(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通 (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榮銘、葉通為被告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榮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3 月 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榮銘、葉通,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9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96003859號函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葉 榮宗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 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葉榮銘、葉通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