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協健
許美玲
林荃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簡政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8 年度苗簡字第205 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93,5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