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1164號
MLDV,108,苗小,1164,20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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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馬瑋宏 
被   告 吳正輝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惠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13元,及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志明於起訴後之109 年1 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其繼承人為吳正輝、吳 雅惠等2 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0-135 頁)。是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正輝吳雅惠吳志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11,984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陳宗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1,984元(含 工資2,464 元、零件9,52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 頁),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宗謙 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9,520 元,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5 月(即西元2019年5 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9 月15日,已使用4 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49 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813元 【計算式:零件8,349 元+工資2,464 元=10,813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 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520×0.369×(4/12)=1,1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20-1,171=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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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