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1070號
MLDV,108,苗小,107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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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謝偉智 
被   告 王精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47 公里 100 公尺處北向中側車道處,自中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同向直行行駛在中側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變換 車道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250元(含工資16,300元、烤漆 12,600元、零件40,350元),而被告前於試行調解時曾提出 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利汽車烤漆坊汽車快速保養工作單、 和利汽車烤漆修理場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第6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行駛 於中線車道,當時我向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但我變換 車道時,我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至對方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 離,且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6,300元、 烤漆12,600元、零件40,350元,合計69,250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工作單、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車輛為100 年11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 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9 月 13日止,已使用約7 年9 月2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 年10月。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 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40,35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4,035 元 為請求(計算式:40,350元1/10=4,035 元),另加計工 資16,300元、烤漆12,6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935



元(計算式:4,035 元+16,300元+ 12,600元=32,935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2 萬元,此 部分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35元(計算式 :32,935元-20,000 元=12,93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 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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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