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1066號
MLDV,108,苗小,1066,202004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被   告 羅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0 時13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放該處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 偉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0,636元(含工資7,825 元、塗裝8,991 元、零件3,820 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 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苗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圖、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未注意其前方路邊停放有 系爭車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7,825 元、 塗裝8,991 元、零件3,820 元,合計20,636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1 年11月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2 月5 日止,已使用約6 年2 月21 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 為6 年3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原告所述之零件費用3,82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 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82 元為請求(計算式:3,820 元1/ 10=382 元),另加計工資7,825 元、塗裝8,991 元,即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198元(計算式:7,825 元+8,991 元+382 元=17,198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7,19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7,198元為 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08 年10月4 日寄存送 達被告,自108 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98元,及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