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7號
MLDV,108,建,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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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吳建賢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洪柏青 
      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柏青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拆除範圍A 部分、面積五O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洪柏青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 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洪柏青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七所示面積約3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 項 部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2 項為:被告洪柏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7 年11月5 日鑑定圖所示 拆除範圍A 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 本院卷一第157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因洪柏青所有毗鄰之苗栗縣○○ 鎮○○段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與原告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自107 年7 月起委由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陸 續進行改建拆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洪柏青未經土木 技師評估老屋改建施作工法,即貿然委由洪文陽即中麟土木 包工業進行系爭工程,致原告房屋出現嚴重龜裂、震裂、脫 落等受損情形(下稱系爭受損情形)。經原告屢請被告暫停 施作,先予評估加強結構工法及修補原告房屋,被告起初應 允,事後竟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停止施工未果,原告因擔心居住安全,遂自行查 估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又因被告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 分三次查估,迄至107 年9 月20日為止之修繕費用合計為70 1,300 元(計算式:352,900 +120,500 +227,900 =701, 300 元)。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而定作人洪柏青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損,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被告二人共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01,300 元修繕費用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9 條但書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朱石頭、洪賢德洪家修吳炎鎮、吳 世、洪和男朱桂枝洪素蘭、洪璟富、吳姵賢(以上10人 合稱系爭共有人)等人所共有,洪柏青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被告房屋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拆除範圍A 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聲明:(一)被告洪柏青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 業應連帶給付原告70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洪柏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拆除範圍A 部分、面積 5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 項部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洪柏青之外祖父林來前於57年3 月26日 與訴外人吳火旺、吳文土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 吳火旺、吳文土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外埔段567 地號土地,下稱633 土地)持分,並 於賣方吳火旺、吳文土在633 土地上之分管區域興建系爭房 屋,惟因吳火旺、吳文土認系爭房屋之縱深不夠長,遂指示 林來使用渠等所有毗鄰之系爭土地,將系爭房屋之縱深延長



至系爭土地由吳火旺、吳文土分管之區域上。林來於系爭房 屋建築完工後,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 一部即原告房屋轉交予吳火旺使用,嗣吳火旺死亡後,由原 告繼受原告房屋。從而,被告房屋雖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作 為建築基地,惟係經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其分 管區域內興建,應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並非無 權占用。且吳火旺、吳文土前既已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分管區域作為林來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由吳火旺受贈 取得原告房屋,原告繼受取得吳火旺之權利義務後,自應受 前開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原告悖於前所為之約定向洪柏青 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更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 及禁反言原則。至原告另主張因洪柏青委由洪文陽即中麟土 木包工業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房屋產生系爭受損情形,惟 未能舉證因果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裂縫, 並非新裂,且系爭工程僅就被告房屋進行裝潢,並未動及地 基或結構,依常理判斷,不可能導致原告房屋之損害;又原 告房屋位處海邊,長年受海風侵蝕,房屋本體氯離子亦高( 即海砂屋),原告所提相片中所示原告房屋之裂痕或天花板 剝離等情形,應係早已存在多年之現象,與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無關;且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0 8 年9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分析與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房屋之系爭受損情形,係肇因 於系爭工程,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 言之,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乃原告自行提出,且修繕費用高達701,300 元,被告否認 其真實性及證據能力,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原告房屋為原告 所有,洪柏青所有被告房屋自107 年7 月起委由洪文陽即中 麟土木包工業陸續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系爭共 有人所共有,洪柏青於被告房屋加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拆除範圍A 部分、面積50.2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 場照片、工地現場暨承造公告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單 、原告房屋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1-4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633 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見本院卷二第85-89 頁),又經本院偕同兩造及竹南 地政至現場履勘,作成勘驗筆錄,再由竹南地政繪製系爭地 上物之面積於鑑定圖1 上,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洪柏青無權占有原告與系爭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應對其損害連帶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應連帶給付其 701,300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試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701,300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 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 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 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 。經查,兩造既對原告房屋受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造成有 所爭議,而此屬建築專業相關之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系爭 公會鑑定,則本院即函請系爭公會鑑定,系爭公會偕同兩 造現場履勘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中記載鑑定分析與 結果,認原告房屋之龜裂、震裂、脫落之原因,係因鋼筋 混凝土結構體氯離子含量3.4799kg/m3 ,大於標準值0.15 kg/m3 甚多,導致鋼筋鏽蝕膨脹,混凝土龜裂,表面水泥 砂漿粉刷層龜裂脫落,而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施工的震動 遠不及地震力之震動,不至於造成原告房屋牆壁裂縫,因 此無法判斷系爭工程與此有直接關聯等節(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 頁)。足見系爭公會就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部分, 提供專業意見以為參酌取捨,並經本院提示系爭鑑定報告 書見等卷證,使當事人辯論,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系 爭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內容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虞,兩 造於閱覽系爭鑑定報告後,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未爭 執,系爭公會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自得援引為本件判斷之證 據基礎,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房屋之系 爭受損情形,係肇因於系爭工程。原告雖主張因洪柏青委 由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房屋產 生系爭受損情形,惟未能舉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洪柏青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 與系爭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林來使用吳 火旺、吳文土所有毗鄰之系爭土地,將系爭房屋之縱深延 長至系爭土地由吳火旺、吳文土分管之區域上,林來於系 爭房屋建築完工後,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 房屋之一部即原告房屋轉交予吳火旺使用,嗣吳火旺死亡 後,由原告繼受原告房屋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之分管契 約,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已難信實,況林來與 吳火旺、吳文土已簽立書面之系爭契約,有被告所提出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119 頁),堪信 渠等對於重要事項之約定,會以書面明確約定,則何以就 影響如此重大之分管契約,無任何相關文字或證據遺留, 洪柏青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況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一人所 有,尚有系爭共有人所共有,且原告僅持有系爭土地1/6 ,而屬少數共有人,則縱有洪柏青所辯之分管契約存在, 竟亦僅拘束少數共有人,而置大部分共有人於不顧,亦與 常情不符。洪柏青既無法舉證其有何占用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即得請求洪柏青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 、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 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 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私法領域,權 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 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 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



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 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 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 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 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 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於洪柏青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之請求 ,提起本件訴訟,茲屬原告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 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 念暨個案情事以觀,主觀上難認係以加害於洪柏青為主要 目的;客觀上亦無足認行使權利取得利益與他人、社會所 受損害為不相當,且無損於公共利益,縱權利行使之結果 影響洪柏青之利益,仍不得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 所辯稱具有占有權源乙事,縱然屬實,均係57年間之事, 而原告於56年方出生,至88年方取得系爭土地,則其對於 此前因後果亦未必清楚,是縱洪柏青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占用權源,原告亦未必得知,洪柏青亦未能舉證原告已知 悉,則原告於其未知悉之情形下,行使其權利,自難謂濫 用。況洪柏青並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土地自始迄今有何占用 權源,已如前認定,原告行使其權利,自無使洪柏青陷入 窘境,而生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之情。職此,被告 抗辯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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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