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涂歲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家棠
游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9 年3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3,5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