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温智維
被 告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
訴訟代理人 黃怡茹
被 告 賴福浪
蘇惠美
訴訟代理人 湯文雄
被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下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苗栗縣銅鑼鄉所有、被告苗 栗縣銅鑼鄉公所管理、被告賴福浪、蘇惠美承租之72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複 丈日期109 年1 月2 日原告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長 方形、面積307.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賴福浪、蘇惠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 之土地鋪設管線、水泥及柏油路面,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三、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廷,再變更為黃純德,茲李瑞廷 、黃純德分別於108 年6 月6 日、109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第277 、507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賴福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袋地,相鄰之72地號土 地中原告擬通行範圍之土地則為苗栗縣銅鑼鄉所有、苗栗縣 銅鑼鄉公所管理、蘇惠美、賴福浪所承租。原告為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須藉由72地號土地與既有鋪設柏油 之道路連接以至聯外道路,依苗栗縣政府108 年6 月21日府 商建字第1080111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四所示,系 爭土地為供建築使用路寬應為5 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路徑 為5 公尺寬應屬有理。惟原告所提為形成之訴,如本院認原 告所提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亦請依職權酌定原告可 通行之方案。為此,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5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苗栗縣銅鑼鄉公所部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可通行之路 寬應以3 公尺為當,故原告僅得確認其就如附圖二即銅鑼地 政複丈日期109 年1 月2 日被告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長方形、面積178.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惠美部分:不同意附圖一、二方案,原告可通行67地號土 地之空地,爰主張通行方案以附圖三即銅鑼地政108 年7 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網狀長方形、面積89.13 平方 公尺之土地(包括67地號土地42.05 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 47.08 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A01 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主張需5 公尺寬之通路方符合其將來 建築所需,惟路寬僅需3 公尺即已足供一般汽車單向通行, 如將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足供其往來通行,故 路寬3 公尺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 路線。
⒉不同意蘇惠美之通行方案,其主張A01 所有之67地號土地及 72地號土地各出1.5 公尺,亦即自67地號土地上建物階梯邊 緣起算3 公尺寬度作為通行路徑,造成道路緊鄰建物,建物 與通行路徑間無足夠之安全緩衝空間,且68、69地號土地已 有既有巷道,若採蘇惠美之通行方案,自該既有巷道連接至 67地號土地前之通行路徑時,需蜿蜒通行,顯為棄直取彎, 反而造成車輛通行須彎曲而行,恐致日後車禍不斷,將使A0 1 及其家人出入該建物時,有遭車輛直接衝撞之危險,無法 安全通行,對渠等生命身體安全將有重大危害;又67地號土 地上蓋有圍牆,屆時需將圍牆拆除,將對A01 造成額外之經
濟損害;另將原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空地改為通行路徑將致 使機車、腳踏車無處停放。且68地號土地上亦有空地,何以 該地不需提供1.5 公尺寬供原告通行,卻要求A01 提供。 ⒊67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而其上建物迄 今已逾30年,甚為老舊,若日後需重建,採蘇惠美之通行方 案,僅能以扣除通行路徑後之土地面積作為建築基地,對土 地之完整性、容積率、建蔽率亦有減損,進而降低土地之經 濟效用。
⒋上開二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72地號 土地為農牧用地,相較於67地號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且72 地號土地上除蘇惠美、賴福浪種植少量作物外,大部分為雜 草,若採附圖二方案,於72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亦有利於蘇 惠美及賴福浪通行並耕作農務及載運農作物,且蘇惠美與賴 福浪並未於附圖二方案之通行路徑耕作,對其等之權益亦無 損害,衡諸對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及通行地之價值損失,及對 他人造成實質損害等因素,附圖二方案最屬適當。惟若不使 用A01 之土地,3 米、5 米之方案A01 均可接受。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賴福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另附圖一、二、三方案擬通 行範圍之土地,其中72地號土地部分為苗栗縣銅鑼鄉所有、 由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管理、由賴福浪、蘇惠美承租,67地號 土地為A01 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銅鑼鄉耕地 租賃契約書、苗栗地政107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72 地號土地承租人承租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5、37、81至 83、89至91、131 、155 、371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袋地,被告僅爭執通行路徑之寬度與方式,顯見系爭土地 為袋地應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附圖一、二(必須通行其他土 地方能與編號G 之現有巷道相連)及現場照片與通行位置示 意圖(見卷第123 至126 、219 、221 、299 頁)在卷可考 。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且其成為袋地並 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袋地為建地需對外通行時,是否需考量其建築需求? 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 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 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83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鄰地通行權固不在解決 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 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 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 已使為建地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法權 威學者前大法官謝在全亦認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通行 必要土地之建築法規基本需求【例如不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2 條通路寬度之需求】, 自不能謂已使為通行必要之建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此項見解 無論在通行必要土地之新建或改建,均應有適用。蓋若建築 法規之基本需求不予考量,將使有通行必要之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不僅有違相鄰關係在調整鄰接不動產妥適利用之意旨 ,且有礙都市之觀瞻及發展。況都市計劃法規之規定即在確 保通行,並應符合防火、避難及衛生等需求,相鄰關係之適 用倘就此一併考量,不但保障通行必要土地之適切利用,更 能發揮積極調節鄰接土地利用之功能(見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319 至320 頁)。足見袋地能否為 通常之使用,不能不考量該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而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 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另系爭 函文略以:銅鑼地政108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
第231 頁)上藍色框(約為自文陵巷至系爭土地間之距離) 其長度約34公尺,依施工編第2 條規定,系爭土地若欲提供 建築使用,依法所需留設對外連接至文陵巷之道路寬度應為 5 公尺辦理(見卷第325 至326 頁),可見系爭土地對外連 接至文陵巷之寬度需有5 公尺,方足供該地建築使用。 ㈢本件應以何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系爭土地所需通行路徑路寬既應為5 公尺,方足供建築之通 常使用,則附圖二、三方案因路寬僅有3 公尺,即非可採。 故自應以附圖一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蘇惠美及賴福浪與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訂立之租約為耕地租約 ,其中第6 點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 ,不得作其他使用,第7 點第1 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 不得作約定外用途之使用,第11點第5 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 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見卷第81至82 、89至90頁),而依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卷第12 3 至126 、219 、221 頁)及附圖一、二、三所示,各通行 方案內之土地均未有耕作之事實,甚至絕大部分面積為鐵皮 倉庫、圍牆、柏油道路、PU跑道所占用,故提供該部分之土 地供通行使用,顯然並不致於對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蘇惠美 與賴福浪造成額外之損害,亦誠如A01 所言,本件通行路徑 可供蘇惠美、賴福浪通行耕作農務及載運農作物。另本案若 判決確定因而使通行路徑範圍內之土地無法為從來之利用, 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得另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請 求償金,蘇惠美與賴福浪則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依該部分土地面積所佔全部承租面 積之比例減少租金,併予敘明。
㈣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又 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苗栗縣銅鑼 鄉公所、賴福浪、蘇惠美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鋪設 管線、水泥及柏油路面,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既無須另外 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 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 、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 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就主文第1 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 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