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2號
MLDV,107,家繼訴,12,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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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栢明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栢沛怡 


      栢可力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清笋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編號11號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栢新寬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編號11號、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民國106 年10月13日 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二)確認106 年10月27 日之贈與同意書為無效;(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笋、 栢新寬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之財產准予分割。嗣於107 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及被繼承人 栢新寬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建號24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被繼 承人栢新寬與被告2 人就苗栗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無效;(四)被繼承人栢新寬與被 告2 人就苗栗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笋、栢 新寬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復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及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6 年10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二)原告與被 告間就苗栗縣○○市○○段○號24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三)確認被繼承人栢新寬與被告2 人間就苗 栗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無效 ;(四)被繼承人栢新寬與被告2 人就苗栗縣○○鄉○○ 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笋、栢新寬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再 於108 年9 月3 日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及被繼承 人栢新寬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 效;(二)原告與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號24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被繼承人栢新 寬與被告2 人就苗栗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 之贈與契約為無效;(四)被繼承人栢新寬與被告2 人就 苗栗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五)兩造應協同辦理苗栗縣○○市○○段○ 號240 號建物、苗栗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 繼承登記;(六)就被繼承人林清笋、栢新寬所遺之財產 准予分割。又於109 年3 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 兩造及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無效;(二)被告就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建號240 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 確認被繼承人栢新寬與被告2 人間於106 年10月27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無效;(四)被告2 人就苗栗縣○○鄉○○ 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 被告應協同辦理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建號240 號之不動產、苗栗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六)就被繼承人林清笋、栢新寬所遺之財 產准予分割。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本於其 所主張兩造或被告2 人於106 年10月間,與被繼承人栢新 寬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 准許。




(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 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但書、第257 條規定 參照)。此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僅在102 年5 月8 日刪 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 ,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 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 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祇就數 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 條第1 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 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 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因家事事件法未明文少家法院可合 併審判,惟參酌同法第6 條、第7 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 199 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 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 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 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 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 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 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家事訴訟與 普通財產權訴訟,應屬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及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6 年10月1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栢新寬與被告於106 年10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無效;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號、2 號、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事件屬普通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栢 新寬、林清笋之遺產予以分割事件屬家事訴訟,而屬不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惟被告2 人於108 年8 月15日開 庭時,同意上開普通財產權訴訟併由本院審理,且已就本 案為陳述,又上開普通財產權訴訟之結果,亦足影響本件 被繼承人栢新寬、林清笋遺產之範圍,本院認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ㄧ)被繼承人林清笋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ㄧ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清笋之繼承人為配偶栢新寬、 子女即原告栢明宇、被告栢沛怡栢可力。又栢新寬於10 6 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又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
(二)被繼承人林清笋過世前,被告2 人曾取走被繼承人林清笋 之存摺印章,未經被繼承人栢新寬及原告之同意,於106 年10月13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林清笋如附 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遺產分配予兩造;又被繼承人 栢新寬於105 年2 月19日,因腦中風等疾病在林口長庚醫 院進行磁振造影之檢查,同意書上本應親自簽名,卻由被 繼承人林清笋簽名,顯見被繼承人栢新寬當時已因腦中風 等疾病喪失判斷、辯識、溝通等能力,被繼承人栢新寬又 於106 年10月19日,因罹患帕金森氏症,上開判斷、辯識 、溝通能力為不可逆外,對於四肢協調性、記憶能力,亦 逐步喪失。被繼承人林清笋死亡後,被繼承人栢新寬健康 狀況每況愈下,被告2 人竟於106 年10月27日,利用被繼 承人栢新寬無意思能力之際,誘使被繼承人栢新寬簽下贈 與契約書,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贈與被告2 人,贈與 同意書上之簽名與長庚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上之簽名 不同,顯非被繼承人栢新寬親自簽名;本件被繼承人栢新 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2 人之行為,既 因被繼承人栢新寬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原告請求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及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當屬被繼承 人2 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併請求被告2 人應 協同為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清笋死亡時,被繼承人栢新 寬因被繼承人林清笋死亡,所請領之勞保給付、商業保險 給付均匯入被繼承人栢新寬之帳戶內,被告2 人趁被繼承 人栢新寬無意思能力,取走被繼承人栢新寬之印章、存摺 ,盜領被繼承人栢新寬之存款共1,882,935 元,被繼承人 栢新寬對被告2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882,935 元。又被繼 承人林清笋死亡,遺有勞保遺屬津貼1,408,621 元,被告 2 人私下領取,未與原告平均繼承,即屬對原告應繼分之 侵害。並聲明:(一)確認兩造與栢新寬於106 年10月1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號、2 號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確認栢新寬與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贈 與無效;(四)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1 號、2 號及附表三所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林清笋、栢新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2 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長年在外惹事生非,令被繼承 人2 人傷心,在被繼承人2 人生前,對被繼承人2 人未曾盡 孝,不聞不問,被繼承人2 人多次表明不要將財產分給原告 ;被繼承人栢新寬於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契約時, 均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林清笋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兩造共 同前往鄭坤隆地政士事務所用印,且鄭坤隆地政士已親自向 被繼承人栢新寬確認遺產分割及贈與之意願,並非被告2 人 擅取被繼承人栢新寬印章;被繼承人林清笋之勞保遺屬津貼 係由被繼承人栢新寬及被告2 人具名請領,匯入所指定被告 栢沛怡之帳戶內,並非被繼承人栢新寬受領後,轉入被繼承 人栢沛怡之帳戶內。至於被繼承人栢新寬生前財產之移轉, 皆經過被繼承人栢新寬同意、確認。另被繼承人栢新寬生前 領取之100 多萬元勞保退保,為生前處分,不屬遺產之範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清笋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被繼承人栢新寬 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2 人之子女, 應繼分各為1/3 。
(二)兩造及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6 年10月13日簽署關於被繼承 人林清笋遺產之分割協議書。
(三)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6 年10月27日簽署贈與同意書。(四)被告2 人支出被繼承人林清笋之醫療費用49,294元、喪葬 費用256,650 元、塔位費用37,000元;被繼承人栢新寬之 醫療費用6,900 元、喪葬費用256,650 元、塔位費用37,0 00元,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受清償。
(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栢新寬於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時,是否有 意思能力?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是否有效?(二)被告2 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被繼承人栢新寬名下 存款1,254,375 元或其領得關於被繼承人林清笋之勞保遺 屬津貼335,125 元、國泰人壽被繼承人林清笋之死亡給付



104,130 元,致被告2 人受有利益,而被繼承人栢新寬對 被告2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882,935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
(三)本件被繼承人栢新寬、林清笋之遺產範圍為何?(四)如何之遺產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笋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被繼承 人栢新寬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2 人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3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笋、被繼 承人栢新寬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栢新寬於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 契約時,已因中風、帕金森氏症陷於無行為能力,或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贈與契約上之簽名,與其日常簽名不同,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行為為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 醫院病歷等為證;然證人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 承辦之地政士鄭坤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13 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栢沛怡找伊處理的,兩造均親 自到伊的代書事務所,伊有跟原告講過遺產分割協議的內 容,也有說下午會過去原告住處。原先原告不同意把1/2 給被告栢沛怡,後來被告栢沛怡打電話給其阿姨,阿姨跟 原告講了之後,原告才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 章。被繼承人栢新寬的部分,是那天下午,伊到被繼承人 栢新寬家中,等被繼承人栢新寬起床後,伊將遺產分議協 議書的內容向被繼承人栢新寬說明、解釋,原先,被繼承 人栢新寬不同意把土地跟房子的1/4 給原告,他說他的房 地產不給原告。後來是因為被告栢沛怡說如果不給原告, 登記在被繼承人栢新寬名下,將來被繼承人栢新寬往生後 ,也是要給原告繼承,所以栢新寬就同意將他應分得的1/ 4 登記在被告栢沛怡名下。當時伊和被告栢沛怡、被繼承 人栢新寬談論房產分配事宜時,被繼承人栢新寬精神狀態



正常,都可以理解和回答,而且反應即時,尤其是談到要 將房產1/4 分配給原告時,他馬上說他的部分不分給原告 。如果他的精神狀態有問題,應該沒有辦法做這樣的反應 。當時原告也在場,也有看到,只是原告要出去,可能是 去上班。當時被繼承人栢新寬還可以講話,講話流利,都 能聽得懂,只是行動比較緩慢,指印的部分是被繼承人栢 新寬同意以後,才請他蓋的。贈與同意書是伊先做好的, 被繼承人栢新寬表示他的財產不給原告,伊本來以為2 筆 土地都是要贈與給被告栢沛怡,應該是被告栢沛怡開車搭 載被繼承人栢新寬於同年月27日,到伊代書事務所,被繼 承人栢新寬沒有下車,伊到車門旁跟被繼承人栢新寬接洽 ,被繼承人栢新寬跟伊說,不是這樣,是苗栗縣○○鄉○ ○段000 號,權利範圍1/3 、同段120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平均贈與給被告2 人,伊才回到事務所重新繕打 ,伊有再詢被繼承人栢新寬,這些土地不是應該要留給兒 子嗎?怎麼會贈與給兩個女兒?被繼承人栢新寬很明確的 跟伊說,他的財產不要留給兒子,被繼承人栢新寬親自在 贈與同意書上先簽名,再蓋指印,伊在當時有特別詢問被 繼承人栢新寬為何財產不分給兒子,就是要測試他的精神 狀態是OK的等語;證人即兩造阿姨林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繼承人林清笋在世時,認為兩名女兒比較好,兒子 的情形比較不好,而被繼承人栢新寬也是好吃懶做,都是 靠被繼承人林清笋養的,伊鼓勵被繼承人林清笋買房子, 買房子的錢,伊幫忙付,被繼承人林清笋上班把家撐起來 。之後,姊妹聚會,被繼承人林清笋表示因為知道原告不 是很長進,完全不行,就讓他這樣過就好,要把財產託付 給被告栢沛怡,在被繼承人林清笋出殯時,被繼承人栢新 寬表示女兒靠得住,兒子打我,妳們都知道,以後要靠女 兒,也沒什麼財產,有,就靠女兒處理,兒子靠不住。並 沒有聽到被繼承人栢新寬說他的財產像存款,生前就要贈 與給女兒,他的意思應該是說,要請女兒將他從太太那邊 繼承來的錢,幫他支付醫藥、生活費用,還有死後的喪葬 費用等,被繼承人栢新寬在被繼承人林清笋死亡後,他的 表達及思考能力都正常,被繼承人栢新寬贈與土地給被告 2 人的過程,伊並沒有那麼清楚,但這件事情,其實原告 也知道,伊還有跟原告說,繼承人栢新寬日後的事情,不 用管了,伊也叫被告2 人,關於被繼承人栢新寬的事情, 以後不要再找原告了。被告2 人卻再找原告處理被繼承人 栢新寬的事情,而有紛爭存在等語。又被繼承人栢新寬於 106 年12月5 日,因急性腹痛住院,急診檢查為E4V5M3,



雖然虛弱,但仍意識清楚,可明暸別人意思,可配合醫囑 等情,有重光醫院108 年8 月22日重光醫(院)字第1080 155 號函及所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在卷足參,足證被繼承 人栢新於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和贈與契約時,具行為 能力。原告雖執該護理紀錄出院護理摘要Summar=y:被繼 承人因基底動脈徵候群於106 年12月5 日,經由急診推床 入院,意識狀態為E3V4M5,與入院時之護理紀錄、該函所 記載意識狀態為E4V5M3有出入,而認原告應陷於中度昏迷 之程度。然本院再次發函詢問重光醫院被繼承人栢新寬入 院之意識狀態究竟係E4V5M3或是E3V4M5,入院護理紀錄與 出院護理摘要何者錯誤,被繼承人栢新寬入院時是否意識 清楚,可明暸別人之意思,可配合醫囑?經重光醫院再次 回函確認,函覆內容略以:前函因洗腎室護理人員行政作 業疏失筆誤誤植,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6 年12月5 日,因 急性腹痛住院,急診檢查為E3V4M5,雖然虛弱,但仍意識 清楚,可明暸別人意思,可配合醫囑等情,有重光醫院10 8 年11月11日重光醫(院)字第1080206 號函及所附住院 病歷護理紀錄在卷足參。原告雖又提出其於106 年10月1 日於家中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栢新寬說話不知所云、行 動遲緩等狀況,認被繼承人栢新寬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或 贈與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惟被繼承人栢新寬並未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人之意思能力,本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 ,在不同時間,而有程度之差異,苟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栢 新寬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契約時,已陷於無意思能 力之狀態,即難認定被繼承人栢新寬締約時無行為能力。 被繼承人栢新寬患有中風及帕金林氏症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繼承人栢新寬即便有上開病症,原告亦未能證明被繼 承人栢新寬已因罹有上開病症,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或贈 與時,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況被繼承人栢新寬於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或贈與後,於同年12月5 日入院時,仍意識清楚 ,證人鄭坤隆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繼承人栢新寬 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時,意識清楚。原告不能以被 繼承人栢新寬之前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即遽認被繼承人 栢新寬為遺產分割協議或贈與時,無行為能力,該遺產分 割協議或贈與契約為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其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原 告起訴聲明(一)至(五)之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2 人雖以:被繼承人2 人多次表明不要將財產分給原



告或被繼承人栢新寬表示其財產全權交由被告2 人處理等 語,並舉上開證人鄭坤隆林清蓮之證詞為證。然上開證 人鄭坤隆林清蓮之證詞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栢新寬將其名 下之存款或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贈與被告2 人,而原告又 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真實之意涵當 為被繼承人栢新寬之財產交由被告2 人負責全權照顧被繼 承人栢新寬之生活,而剩餘之財產仍應列入被繼承人栢新 寬之遺產計算。
(五)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 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 例既明定,遺屬津貼之受領權利人,當知此項受領權利為 遺屬自身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林清 笋於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7 年7 月9 日,死 亡,其遺屬得請領勞保差額,被繼承人栢新寬、栢沛怡栢可力具名請領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1,408,621 元, 於106 年8 月11日,匯入指定之被告栢沛怡帳戶內,其中 原告得分配之數額,應由被繼承人栢新寬、栢沛怡、栢可 力負責分與原告;被繼承人栢新寬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 屬死亡喪葬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84,150元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 760002590 號函在卷足參。此部分原告得分得之遺屬津貼 ,並非被繼承人林清笋之遺產,本非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 ,應由原告另訴主張;而被繼承人栢新寬所分得之部分43 6,305 元(1,408,621 元÷4 +84,150元=436,305.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既入被告栢沛怡帳戶內,應屬於被 繼承人栢新寬信託管理之之財產。又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 6 年11月6 日,申請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11月15日,核定發給1,254,375 元,匯入被繼承人栢新 寬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被繼承人林清笋於生前 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及保單號碼 00 00000000 號投資型保險,被繼承人林清笋死亡後,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6 年7 月9 日核定,於106 年12月20 、21日,以被繼承人栢新寬、栢沛怡栢可力名義分別開 立支票給付,被繼承人栢新寬部分,分別於106 年12月20 日及26日匯189,338 元及104,254 元入被繼承人栢新寬合 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27 日至12月27日止,自該帳戶提領1,547,945 元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760013340 號函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被告2 人既受被繼



承人栢新寬之託,管理財務,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惟被繼承人栢新寬死亡後,信託關係終止,此部分 之財產1,984,250 元(436,305 元+1,547,945 元=1,98 4,250 元),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 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 遺債予以扣除。查,被告2 人支出被繼承人林清笋之醫療 費用49,294元、喪葬費用256,650 元、塔位費用37,000元 、被繼承人栢新寬之醫療費用6,900 元、喪葬費用317,45 0 元、塔位費用67,000元,共734,294 元,此部分屬遺產 之共益費用,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受清償,應列為遺債予 以扣除。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林清笋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 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林清笋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 被繼承人栢新寬栢又於同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栢新 寬繼承被繼承人林清笋遺產部分,兩造再轉繼承,爰不計 入被繼承人栢新寬之遺產中。又兩造及被繼承人栢新寬既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之協議 ,則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之遺產為分割方法之諭知,爰就 附表一編號3 號至11號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就兩造之應 繼分為遺產之分割。被繼承人2 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之機車,目前為原告使用,爰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 原告所有,原告並應依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金額,分別 補償予被告2 人;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機車,目前無人 使用,為使機車所有權歸屬1 人,利於使用,爰將此部分 遺產分配予被告栢沛怡所有,被告栢沛怡並應依附表一編 號11號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原告及被告栢可力2 人; 附表二編號1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為1/5 ,爰將 此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信託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各取得權利範 圍1/3 。被繼承人2 人其餘遺產,或為存款,或為現金, 或為股票,爰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 存款部分,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如後續有利息或其他 變動,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附表ㄧ:被繼承人林清笋之遺產:
┌─┬────┬──────────┬────┬───────┬─────────────┐
│編│類別 │遺產項目 │面積(平│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
│號│ │ │方公尺)│價額( 新台幣) │ │
├─┼────┼──────────┼────┼───────┼─────────────┤
│1 │建地 │頭份市○○段000地號 │104.71 │全部 │ │
│ │ │ │ │1,937,135元 │ │
├─┼────┼──────────┼────┼───────┼─────────────┤
│2 │房屋 │頭份市○○段000 ○號│155.73 │全部 │ │
│ │ │(門牌:新華里16鄰中│ │184,300元 │ │
│ │ │正一路82巷43號) │ │ │ │
├─┼────┼──────────┼────┼───────┼─────────────┤
│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證券│ │93,878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31,293│
│ │ │活期儲蓄存款 │ │ │元;被告栢沛怡取得31,293元│
│ │ │ │ │ │;被告栢可力取得31,292元。│
├─┼────┼──────────┼────┼───────┼─────────────┤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 │988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329 元│
│ │ │綜合存款 │ │ │;被告栢沛怡取得329 元;被│
│ │ │ │ │ │告栢可力取得330元。 │
├─┼────┼──────────┼────┼───────┼─────────────┤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24,476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原物分割,│
│ │ │存款 │ │ │取得8,159元;被告栢沛怡取 │
│ │ │ │ │ │得8,159 元;被告栢可力取得│
│ │ │ │ │ │8,158元。 │
├─┼────┼──────────┼────┼───────┼─────────────┤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 │303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01 元│
│ │ │活期儲蓄存款 │ │ │;被告栢沛怡取得101 元;被│
│ │ │ │ │ │告栢可力取得101元。 │
├─┼────┼──────────┼────┼───────┼─────────────┤
│7 │股票 │京城銀行 │4,205股 │131,826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401 │




│ │ │ │ │ │股;被告栢沛怡取得1,402 股│
│ │ │ │ │ │;被告栢可力取得1,402股。 │
├─┼────┼──────────┼────┼───────┼─────────────┤
│8 │股票 │中華開發金控 │5,544股 │46,181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848 │
│ │ │ │ │ │股;被告栢沛怡取得1,848 股│
│ │ │ │ │ │;被告栢可力取得1,848 股。│
├─┼────┼──────────┼────┼───────┼─────────────┤
│9 │股票 │福昌 │2,000股 │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667 股│
│ │ │ │ │ │;被告栢沛怡取得667 股;被│
│ │ │ │ │ │告栢可力取得666股。 │
├─┼────┼──────────┼────┼───────┼─────────────┤
│10│金錢信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419,860 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權利範│
│ │ │ │ │ │圍1/3 ;被告栢沛怡取得權利│
│ │ │ │ │ │範圍1/3 ;被告栢可力取得權│
│ │ │ │ │ │利範圍1/3。 │
├─┼────┼──────────┼────┼───────┼─────────────┤
│11│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 │30,0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
│ │ │ │ │ │原告應補償被告栢沛怡10,000│
│ │ │ │ │ │元,補償被告栢可力1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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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